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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 感 訓處 分 人 甲○○

(另案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准許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4、5、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同一恐嚇取財行為之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2年7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判決與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5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受感訓處分人自93年11月1日起執行前揭徒刑,嗣因符合假釋規定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分別有前開字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字第1881號、92年執字第2012號、92年執更字第587號案件暨相關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

四、基上所述,受感訓處分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並自93年11月1日起執行,迄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其徒刑執行期間顯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徒刑執行期間與原所受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原感訓處分期間即已折抵完畢而應免予執行,是聲請人就原感訓處分聲請許可執行,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4、5、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執行感訓處分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