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分九十一年度感裁執字第四號執行感訓處分案件,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以折抵,應予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一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之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第七項前段、第八項復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之人,限於受感訓處分人,其他人並無聲請權,且原裁定之治安法庭,亦無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之權,本件聲請人係移送機關,自無聲請權甚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上開規定所稱得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之期間,係指與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期間而言,若非與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同一事實,而係另因其他事實,所涉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刑事處分之期間,或雖與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同一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但並未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期間,均不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未抗告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受感訓處分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之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確定,刑事處分迄未執行(受感訓處分人係因其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事實受刑事處分而入監執行,現執刑強盜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七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基上所述,可知受感訓處分人與受感訓處分之同一事實受刑事處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尚未執行,自不生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之問題,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