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執行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足以折抵,建請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及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一年之輔導。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復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之適格聲請人,限於受感訓處分人,移送機關依前開規定並非適格聲請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前此聲請本院裁定執行感訓處分乙案(本院九十七年度感聲字第六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駁回理由業已認定受處分人流氓案件同一事實所涉刑事部分執行已逾三年,其感訓處分免予執行在案,聲請人相關輔導程序,自得據本裁定與前開裁定意旨而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