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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感裁執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執續字第1號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 甲○○人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五、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並與聲請人另犯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強盜罪(有期徒刑七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中一罪即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刑事案件中曾被羈押九十五日,其應執行刑之刑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算,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聲請人自九十年三月五日入臺灣嘉義監獄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執字第十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九十五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迄今之入監服刑期間,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開實際在監執行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執行感訓處分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