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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感裁執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執續字第2號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五、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確定。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各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裁判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受感訓處分人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嗣再另與聲請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一行為刑事案件之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經減刑),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中二罪即前揭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刑事案件中曾被羈押二百四十三日,其應執行刑之刑期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受感訓處分人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入臺灣嘉義監獄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執字第十六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同一流氓行為之上開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其被羈押之二百四十三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依法自得折抵,再加計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迄今之入監服刑期間,合計受感訓處分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開實際在監執行日數,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執行感訓處分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