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竊盜罪四罪、恐嚇取財罪四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竟於緩刑前更因犯竊盜罪十罪、恐嚇取財罪十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竊盜罪四罪、恐嚇取財罪
四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更因犯竊盜罪十罪、恐嚇取財罪十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查受刑人前所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酌其參與程度僅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且尚有三名子女賴其扶養,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五年確定,而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再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均係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該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其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後案再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審酌其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仍須受該案判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前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