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
巷1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2月7日,向乙○○承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經營卡拉OK店,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戊○○並依租賃契約第5條交付押租金25000元予乙○○。戊○○承租1個月後欲中止該租賃契約,屢次要求乙○○返還押租金均遭乙○○拒絕,遂心生不滿,竟與其前夫丁○○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年約40、50歲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0日下午,由丁○○駕駛其不知情之兒子陳國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P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揭2名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與戊○○會合,待抵達後,戊○○隨即按押乙○○位於前開卡拉OK店樓上之住處電鈴,待乙○○下樓後,丁○○立刻揪住乙○○衣領,先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並要求乙○○返還押租金予戊○○,然乙○○因認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反悔退租,依彼此所訂租賃契約第7條,無權要求返還押租金,遂拒絕丁○○的要求,丁○○繼而與上開年約50歲之男子將乙○○拉到上開卡拉OK店包廂內接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其為誠實之陳述,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丁○○2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當天係要向告訴人索討押租金,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告訴人之傷勢是伊自己跌倒受傷所致云云;被告丁○○則以:伊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之情節,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8頁、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43、44頁本院卷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互核一致,而觀之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所指述被告等人傷害之方法及下手之部位亦屬吻合,又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傷害後,隨即報警,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敘明伊遭承租房子的人毆打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6頁),復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戊○○上開卡拉OK 店外經營檳榔店之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顧攤,快要休息,我有看見三個男子開車來進入乙○○房子,然後我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不敢進去看,他們進去多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到他們出來我覺得怪怪的,他們要開車離開的時候,我抄下他們的車牌號號碼,乙○○過一段時間才出來,我不敢問乙○○發生什麼事,乙○○自己說他被他們打,難怪我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就把我抄車牌號碼的紙條交給乙○○,那一天除了我之外,還有幾個歐巴桑有聽到,但是沒有人敢進去,她們看一下就走了。」(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查卷第45至第46頁)及卷附證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4頁)當時其所書寫之車牌號碼紙條影本1件(見96年度偵序字第41號偵查卷第49頁),復警員依據該字條查詢車籍資料為陳國偉即丁○○之子所有之情,亦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6頁)屬實,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見警卷第27頁)及陳國偉口卡片(見警卷第30頁)各1件在卷可按,另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確有租賃契約,並衍生糾紛,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存證信函(見警卷第20至第25頁)足憑。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雖告訴人所陳報警時間與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告訴人報案時間有所出入,然因未關傷害情事,故認並不影響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性,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丁○○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然其等對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1樓之卡拉OK店所發生之案情始末,前後辯解始終南轅北轍,且互核亦多所出入,均難信其等辯解為真實:
(1)被告戊○○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有伊、被告丁○○及2名客人在場,被告丁○○開車至其店中,由伊請乙○○下樓,並由被告丁○○向乙○○催討押金,2名客人則在店裡的小包廂內,伊在乙○○下樓不到5分鐘就有事先離開,不清楚被告丁○○及店內2名客人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至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被告丁○○與另1名男子至其店內幫其搬家,告訴人很兇,和1名男子在小包廂發生拉扯,拉扯後告訴人自己撞倒椅子,其等一直搬家到下午6時左右離開(見96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丁○○係至其店內幫忙伊,當時還有2名客人在其店內消費,直到卡拉OK機被老闆搬走,因告訴人下樓後與伊談論退押租金的態度很兇,2名客人就拉住告訴人,被告丁○○見狀要將他們分開,告訴人作勢打人,就與2名客人拉扯至包廂去,結果跌倒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
(2)被告丁○○初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在被告戊○○店內因押租金情事發生爭吵,繼而相互拉扯,約過2分鐘,有2名客人進入店內消費,該2名客人將告訴人拉至包廂內毆打,其見狀即入包廂內幫忙拉開,事後伊與被告戊○○一起離開,該2名客人何時離去則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係至被告戊○○店內幫忙搬家,店內尚有1名男客人,因伊向告訴人催討押租金而互相拉扯,後來該名男客覺得告訴人很吵,就將告訴人叫至包廂內,2人並發生拉扯,伊見狀入內將客人拉開,告訴人就跌到撞倒沙發扶把等語(見96年真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與告訴人雖有拉扯行為,然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當時有2名客人看不過就過來打告訴人,事後伊開車離開,該2名客人係搭伊的車一起離開,因伊跟該2名客人不熟,故該2名客人至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頁)。
(三)是被告2人所執前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情,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均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等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據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得於1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