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之8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疑為黃清雄,業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死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6日凌晨某時,由其中1人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NK號(業於95年12月7日由乙○○至監理所辦理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NK)自小貨車1部,另1人乘坐於該車之駕駛座旁邊座位,共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溪橋工程工地,徒手將置於該工地為工地主任甲○○所管領之ㄇ字型鐵條約2公噸(價值約新臺幣32,000元)搬運上前開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適為駕駛拖吊車拖吊車輛回修理廠修理之汽車修理廠老闆陳志興發覺,而駕車追趕,惟因乙○○2人關閉前揭自小貨車大燈並走田埂小徑逃避而未果,陳志興遂記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甲○○,嗣經警依據該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等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放棄對證人甲○○、陳志興之詰問權。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車號0000—NK自小貨車為其所有並於95年12月7日經其至監裡所辦理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NK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將其所有前開自小貨車借給其姪子黃清雄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陳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甚詳,復有卷附被害人報告單(見警卷第7頁)可稽。
(二)案發當時被告為車號0000—NK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32頁)各
1 份可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之價值不低,汽車之過戶、資料變更等均以登記明之,通常汽車所有權人管領並使用其汽車,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對汽車駕駛人為規範外,對汽車所有人亦科以一定之義務即明。被告辯稱將其汽車交予其姪子黃清雄使用云云,卻自承於翌日親自至監理機關,以「原車號0000—NK號牌損壞」為由,辦理換牌為車號0000—NK之事實,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11月9日嘉監車字第096011600 6號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件在卷(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可稽,其是否確將汽車交予黃清雄使用已屬可疑,而當被告被問及何以將汽車交予黃清雄使用卻又於案發翌日親自到監理機關辦理換牌之緣由,說法始終不一,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黃清雄是否有竊取本件鐵條,但渠於95年8、9月間即向伊借用汽車,直至95 年12月底才返還汽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未提及換車牌之情事;復檢察官查詢車號0000—NK汽車之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32頁),發現該車號業經變更為3361—NK,遂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查詢變更之日期,經函覆並附以汽車異動歷史資料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得知變更日期恰為本件竊盜案發生之翌日,即提示上開資料並質問被告後,被告始改口稱:是黃清雄叫伊去換車牌,但並未告知理由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然於檢察官再追問何以無緣無故即聽從黃清雄之言換車牌,竟又供稱:黃清雄有告知伊渠去載人家的東西被發現,叫伊要換車牌,不然會被警察追查等語(見偵查卷第
35 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度改稱:車子是黃清雄向伊借去使用,伊不知道竊盜情事,僅黃清雄於案發翌日指示伊去換車牌,告知因渠喝酒與人結怨,可能會有仇家找麻煩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將汽車借予黃清雄一節,乃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號,顯為逃避查緝所為,事證明確,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輕,以駕車與他人共同至工地載運鐵條之行竊方式,犯後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毫無思過悔改之心,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6日,雖於96年4月24日前,然因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5月1日即遭通緝,迄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6日始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 瓊 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