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7906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
97 朴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係翁媳關係,甲○○則係丙○○之妻舅,緣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分別以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1534、1535、1633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同段163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下稱義竹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嗣於九十四年間,丙○○因財務惡化,未依約繳納其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之本息,而為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四筆土地併同其所有同段第1536、1537、1631、1632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列八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查封登記,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詎丙○○惟恐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明知嘉義縣○○鄉○○段1535、1537、1631、1633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乙○○所有,且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乙○○及甲○○,丙○○、乙○○竟基於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由乙○○書立承諾書及「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後,在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建物其所有,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記載「乙○○」,並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致生損害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並推由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連同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為乙○○所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彼二人承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與甲○○為前揭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四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簽立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為八萬元之租賃契約,由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持之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上開租賃契約,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嘉院龍民95執利字第181號拍賣公告),並註明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核定拍賣條件之公正性,及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第一銀行、義竹鄉農會。
二、嗣因義竹鄉農會因丙○○自九十三月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就上開借款未依約繳息,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經丙○○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五三七號分別判決丙○○敗訴確定,義竹鄉農會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美月證詞甚明,另有被告丙○○向義竹鄉農會申請貸款之放款批覆書、借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二紙、被告三人所簽立之養漁池租賃契約書四紙、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嘉縣稅財字第0960107490號函附之申報書及承諾書各四紙、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所提之陳報狀二紙、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嘉院龍民95執利字第181號拍賣公告各一紙在卷可考,綜上事證,被告三人於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循其避免惡化行為人地位之規範目的引伸之,其表彰刑罰法律之刑罰權規範,應不限罪刑構成要件規範,舉凡依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之實體刑罰法律,當均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始能貫徹其上位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法定刑內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部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僅係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屬條文調整、文字修改,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新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對行為人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法律適用結論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公布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其適用結果發生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適用結果刑罰權科刑規範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六)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法律適用結果所生法律變更,均適用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自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⑵至「易刑處分」因與法定刑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於前述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之法律修改、第二十八條之法律修改,均未對行為人產生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而應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規定,其既未進入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門檻」,自無發生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決議所揭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綜合全部罪刑,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而無割裂適用法律問題。
二、核被告丙○○、乙○○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核被告丙○○、乙○○、甲○○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一)、(二),及就前開犯行(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被告丙○○、乙○○此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前揭事實一(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丙○○圖阻止土地遭拍賣、被告乙○○身為人媳、甲○○為妻舅均難以推卻共犯之動機、目的;其等偽造租賃契約、申報書、承諾書等手段;及被告丙○○為養殖漁業、被告乙○○於工廠上班、被告甲○○裝潢為業等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其手段斲傷公信及債權人之權益之損害;被告三人犯後初否認犯行,嗣坦承不諱,其共犯情節,被告丙○○居於主謀,被告乙○○、被告甲○○配合共謀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嗣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參酌其二人各具被告丙○○媳婦、妻舅之身分,因受被告丙○○請託而參與犯行,情法難以兼顧,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各捐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五萬元至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有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參,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另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所提之陳報狀,明知系爭建物並非乙○○所有,竟仍具狀陳報,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嘉院龍民95執利字第181號拍賣公告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係記載為「經第三人乙○○陳報均為其所有,業經通知應另行訴訟解決,請應買人注意」,顯經本院執行處判斷後,僅就被告丙○○陳報情狀為客觀載明,並未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不實」之登載,即被告丙○○雖以陳報狀檢附稅捐機關誤予登載之證明,提出予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此自本院拍賣公告前揭記載甚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部分有何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