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
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0年3月16日起至94年8月月3日止,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擔任該公司嘉義市嘉明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其他相關行政事宜,詎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保戶繳交之保費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4萬3,878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25日,向張梅玉及陳春榮佯稱該公司推出1年期利率5%之保單,期滿後本利俱還,誘使張梅玉及陳春榮同意投保後,實則為其2人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金美滿終身還本壽險」,致使新壽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初某日,據以核發3萬9,053元之佣金及5萬8,793元之業績津貼。嗣張梅玉、陳春榮於投保1年後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壽公司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二)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三)三階新契約及二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自80年3月16日起至94年8月月3日止,任職新壽公司,擔任該公司嘉義市嘉明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其他相關行政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侵占保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詐取佣金及業務津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2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為「3000元」、「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分別為「銀元30000元」、「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
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均屬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之業務侵占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上揭數次業務侵占犯行,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2分之1,則其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6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合併遠超過7年6月,較原連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如本案之連續犯事由,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2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高智識程度,為清償卡債之犯罪動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司高達643,878元之金錢,另向公司詐取97,846元之金錢,雖思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然迄今仍未能成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9月21日即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該通緝書1件在卷可按,復於96年9月13日緝獲,而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款人│ 繳費人 │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項目 │├──┼───┼────┼──────┼──────┼───────┤│ 1 │ │林彩霞 │90年至93年間│9萬2,517元 │墊繳清償款 │├──┤ ├────┼──────┼──────┼───────┤│ 2 │ │劉忠順 │93年7月2日 │5萬3,275元 │保單貸款償還款││ │ │ │ │ │暨利息 │├──┤ ├────┼──────┼──────┼───────┤│ 3 │ │謝宗均 │93年12月30日│11萬元 │保單貸款償還款│├──┤ ├────┼──────┼──────┼───────┤│ 4 │ │王利香 │94年1月4日 │10萬元 │保單貸款償還款│├──┤ ├────┼──────┼──────┼───────┤│ 5 │ │王林守村│94年5月18日 │1萬3,168元 │保費(檢察官誤││ │ │ │ │ │為1萬3,169元)│├──┤ ├────┼──────┼──────┼───────┤│ 6 │ │陳壹化水│94年5月19日 │5萬8,773元 │保費 │├──┤ ├────┼──────┼──────┼───────┤│ 7 │ │蔡奉霖 │94年5月30日 │3萬5,000元 │保費暨利息 │├──┤ ├────┼──────┼──────┼───────┤│ 8 │ │陳文淵 │94年6月間 │2萬1,275元 │保費 │├──┤ ├────┼──────┼──────┼───────┤│ 9 │甲○○│蕭明乾 │94年6月9日 │1萬4,724元 │保費 │├──┤ ├────┼──────┼──────┼───────┤│10│ │邱麗絲 │94年6月10日 │3,566元 │利息 │├──┤ ├────┼──────┼──────┼───────┤│11│ │王利香 │94年6月11日 │2萬3,055元 │保費 │├──┤ ├────┼──────┼──────┼───────┤│12│ │謝炳輝 │94年6月15日 │3萬300元 │保費 │├──┤ ├────┼──────┼──────┼───────┤│13│ │方鈺翔 │94年6月24日 │4萬6,987元 │保費 │├──┤ ├────┼──────┼──────┼───────┤│14│ │胡余阿祝│94年7月1日 │2萬5,138元 │保費 │├──┤ ├────┼──────┼──────┼───────┤│15│ │蔡佳蓉 │94年7月2日 │1萬6,100元 │保費 │├──┼───┼────┼──────┼──────┼───────┤│總計│ │ │ │64萬3,8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