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四七一之三十六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北端為警盤查時,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強制戒治治療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