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鄰崎腳三之一號之房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出租予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租賃期限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丙○○即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對上開房屋有使用權,並將之作為經營「紅BAR卡拉OK」營業使用。甲○○嗣因與丙○○間有房租糾紛,竟未依循合法途逕解決,而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存續中,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丙○○通行及營業權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數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插入上開房屋之騎樓,停放在上開房屋唯一可供人員進出之大門前,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貼近該大門,使該大門幾乎完全無法開啟,令人員無法正常通行出入,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之通行及營業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對之並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卡拉OK使用,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租賃期限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嗣雙方發生房租糾紛,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插入上開房屋之騎樓,停放在上開房屋之大門前,迄翌(二十四)日始駛離,而該大門係上開房屋唯一可供人員進出之通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係另一男子「劉弘為」,並非告訴人丙○○,且係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支付上開房屋前六個月之租金,但事後卻跳票,故上開房屋前六個月之租金並未支付;又告訴人雖有提出伊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停放汽車在上開房屋唯一可供人員進出之大門前之照片,但相機上之日期本可調整,而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較晚回家,家前面已經有別人停車,所以才將汽車停放在上開房屋大門前一天而已,不是故意要擋出入,迄翌(二十四)日見到告訴人已在該處張貼禁止停車之告示即將汽車駛離;況告訴人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就未在該處營業,伊才停在該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卡拉OK使用,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租賃期限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嗣雙方發生房租糾紛,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插入上開房屋之騎樓,停放在上開房屋之大門前,迄翌(二十四)日始駛離,而該大門係上開房屋唯一可供人員進出之通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及劉弘為簽立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下方、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堪認屬實。又由上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上之承租人係記載告訴人,並蓋有告訴人之印文,且所留之承租人資料亦係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見他字卷第三頁),故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應係告訴人無誤。被告固稱承租人係另一男子,然顯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況縱係由另一男子代理告訴人與被告接洽承租事實,亦不影響告訴人係承租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將汽車停放在上開房屋之大門前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從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停到二十四日,我是在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去開店時發現的……我就去請鹿滿派出所的警員洪政源過來,被告才在六、七點左右把車開走,已經過了大約三十分鐘」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核與承辦警員洪政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之偵查報告中指出: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之上開汽車停放在紅BAR卡拉OK門前,致告訴人無法開門營業,警員輾轉通知到被告,被告約於二十分鐘後到場將該車開走等語相符,並檢附當時警方採證之相片二張為證(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自堪認屬實。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汽車停放在上開房屋之大門前,迄翌(二十四)日始駛離之情,亦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數次將汽車停放在上開房屋唯一可供人員進出之大門前,並將該自用小客車車頭貼近該大門,使該大門幾乎完全無法開啟無誤。被告辯稱相機上之日期本可調整,伊實際上僅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汽車停放在上開房屋之大門前,迄翌(二十四)日即駛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三)於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房租糾紛,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即告訴人支付租金,且未對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堪認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上開租賃契約仍在存續中,告訴人對上開房屋自有使用權無疑,上開房租之糾紛,並不影響上開租賃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以此抗辯,並不足採。再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都讓她繼續營業,是她自己不營業。」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雖雙方有房租糾紛,但因契約仍在存續中,告訴人即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之認知無疑。又被告將汽車停放在該處之目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告訴人沒有給我房租,告訴人不敢來營業,我才把車停在門口。(你車輛平時停何處?)我都停我家門口。(為何警察來過你還把車停在該處?)因為她欠我房租。」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參以,倘被告確係因一時無停車位,始將汽車停放該處,依常理,應將汽車平行停放於路邊即可,以免影響該處人員之出入,斷無故將汽車駛入他人房屋騎樓,更將該汽車車頭貼近該房屋之大門,使該大門幾乎完全無法開啟而影響他人出入之理;而本件被告係將汽車斜插入上開房屋之騎樓,停放在上開房屋唯一可供人員進出之大門前,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貼近該大門,使該大門幾乎完全無法開啟,令人員無法正常通行出入之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確係因房租糾紛而有以汽車阻擋上開房屋使用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告訴人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將汽車斜插入上開房屋之騎樓,停放在上開房屋唯一可供人員進出之大門前,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貼近該大門,使該大門幾乎完全無法開啟,令人員無法正常通行出入,顯已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因此無法開店營業,而妨害告訴人營業之權利之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十八頁),至被告所舉之證人林埈安、乙○○固均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大約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起,就未在該處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然亦同時表示並不知告訴人究係因被動無法營業抑或係主動結束不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是由上開證人林埈安、乙○○之證述,亦無法否定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上開所為,始致其無法開店營業之情;況告訴人係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始返回該處,將屋內之卡拉OK等設備搬離之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更無法說明告訴人確係早於被告在該處停車前,即有不繼續營業之想法,是上開證人林埈安、乙○○之證述,亦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綜上,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數次駕駛將汽車斜插入上開房屋之騎樓,停放在上開房屋唯一可供人員進出之大門前,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貼近該大門,使該大門幾乎完全無法開啟,令人員無法正常通行出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行及營業權利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其上開數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有房租糾紛,竟未依循合法途逕解決之犯罪動機、目的、將汽車強行停放在告訴人出入之大門前之犯罪方法、造成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入且在該處所營卡拉OK事業受有影響之損害、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僅數日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