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生活及事業周轉需要,向其弟丙○○之妻甲○○借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所生債務應由丁○○負責償還,惟丁○○使用現金卡借款後,僅清償部分債務,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利息部分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手續費五百元,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迄未償還,嗣甲○○與丙○○感情生變,雙方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甲○○遭台新銀行催討債務後,因不甘承擔,於向丁○○索討借款未果後,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下稱本院簡易庭)訴請丁○○償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丁○○應給付甲○○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並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詎丁○○知悉甲○○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一樓之「詩妮美容材料行」(下稱詩妮材料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轉予具犯意聯絡之表妹乙○○,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商業登記變更詩妮材料行負責人為乙○○,而處分該財產,甲○○則因再度向丁○○索討借款未果,遂委請律師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檢附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導引執行書記官至詩妮材料行現場準備執行時,因鄰人告知材料行已易主,致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而本件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據並逐一提示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以下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甲○○借用台新銀行現金卡使用並留下債務,及甲○○向其索討借款未果,訴請法院經前揭判決確定,及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詩妮材料行移轉予表妹乙○○並辦畢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其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已經其弟丙○○向農會貸款代為清償,甲○○之債權因與此充抵而不存在,及其並不知將受強制執行,因與乙○○合夥經營材料行,積欠乙○○二百六十二萬元無力清償,故以材料行抵償債務,並無損害甲○○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前揭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向告訴人借用台新銀行現金卡使用留下債務,告訴人催討未果,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及該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本院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現金卡交易紀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三至一0頁)、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三、四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收受起訴狀繕本,知悉被告請求金額,並曾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致全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並有上訴狀、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復參酌證人甲○○證述其於判決確定後,在執行前曾到被告經營之材料行要求償還部分款項遭拒,當時即表示要依法律程序繼續進行,被告則表示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衡情,被告對其所負擔債務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應有所悉,所辯不知將受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
㈡前揭被告將詩妮材料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轉予表妹乙
○○,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甲○○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詩妮材料行易主致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營利事業查詢資料、詩妮材料行儀器清單、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債權憑證(以上見同執字卷第一至一一頁)及移轉協議書(見同交查字卷第八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是被告確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處分財產,致告訴人執行債權無從實現,亦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證人丙○○之證詞及甲○○當時所書寫之信函為據
,辯稱告訴人債權已因充抵不存在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承積欠告訴人如民事判決所示款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卷第六頁),前後已不相符,再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曾向農會貸款二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用來清償告訴人現金卡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經與被告所提甲○○書寫之信函所載「台新部分的錢,我(指甲○○)這個月已替妳(指被告)繳了,我有個想法,希望妳答應,...台新十四萬元的部分,你分次拿給阿宗(即丙○○)去還農會好了,...」等語對照後(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可見甲○○於審理時所稱這封信所載僅係我當時向被告提議的一個安排方式,但並無充抵之約定等語,尚非虛妄,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告訴人或丙○○間有達成債務充抵之約定,被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說明,所辯自難採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上情,惟其亦稱「我給甲○○十五萬元,我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貸出後,三天後就給甲○○還卡債。當初有說是她(指甲○○)向我借,要償還」(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因為是夫妻沒有簽借據」(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等語,復審酌丙○○、甲○○離婚時,雙方言明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處理,與他方無關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益見被告所辯充抵乙節,無非事後拼湊之詞;遑論告訴人在離婚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尚積欠其二十九萬餘元未還,被告則同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僅承認積欠部分款項而已,有前開存證信函二份可憑,嗣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以其再次核算所得即本金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加計利息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手續費五百元,向本院簡易庭訴請被告給付獲判勝訴,被告並於上訴後撤回任令判決確定,有前開上訴狀、撤回上訴狀可憑,綜上,被告對所欠債務既經彼此爭執及審判程序加以釐清,其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以債權不存在為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舉證人乙○○之證詞,辯解其移轉材料行之行為係
清償其他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因與被告合夥經營詩妮材料行而投資二百六十二萬元,惟只參與一個月即退出,退股後投資款項並未收回,亦未曾回收報酬,當時因為彼此信任未簽書面契約,未向被告索討,直到九十六年五月間為保障債權始受讓詩妮材料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核其所述投資情形,乙○○既於二個月內投資二百六十二萬元予詩妮材料行,經營一月即告退出,不僅未收回投資款,亦未尋求任何擔保,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證人乙○○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購併)之存摺節本以為投資材料行之證明(見同交查字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惟其所稱提領用來投資材料行之款項,少則十餘萬元,多則四十二萬元,均未進任何帳戶,本院質其投資款交付方式與憑據時,其僅稱全部都是現金交付,因為彼此信任沒有任何憑據或領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三
一、三四頁),與一般款項交付情形亦不合;復審酌詩妮材料行於設立時登記資本額僅六千元,有前開營利事業查詢資料可憑,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移轉時,則約值六十萬元,亦經證人乙○○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材料行之價值與乙○○所稱二百六十二萬元投資數額有極大差距,遑論乙○○於偵查中自稱其投資占詩妮材料行半數出資比例云云(見同交查字卷第一三頁),與此相互矛盾,益見其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詩妮材料行移轉至乙○○名下後,實際上仍由被告經營之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見乙○○與被告間,就本件損害債權犯行,具有相同密切之利害關係,再衡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知悉告訴人對被告訴請賠償及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及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核發,被告與乙○○旋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簽訂材料行移轉協議書,雙方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已足認被告所為損害債權犯行與乙○○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陳,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乙○○間,就前開損害債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雖非本件債務人,惟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前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材料行移轉至乙○○名下,非但使告訴人蒙受諸多程序障礙及不便,更損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良好暨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