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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丙○○、戊○○之母親,因甲○○與其所經營之「新明利五金加工廠」員工己○○○間存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糾紛,甲○○於莊黃碧銀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其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表示將提起民事訴訟,即知悉未來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三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有因敗訴判決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之虞,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與丙○○、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於九十四年年中某日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上開房地與丙○○、戊○○,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己○○○獲清償之利益。嗣因甲○○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補簽署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丙○○、戊○○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價額、購買甲○○系爭土地與建物等內容之虛偽意思成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由甲○○交由丙○○、戊○○簽名。迨因己○○○持勝訴之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二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對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覺系爭土地建物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丙○○及戊○○,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復有證人丙○○、戊○○、丁○○、乙○○、湯光民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置於卷外證物袋)存卷足參,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告訴人己○○○寄予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記載簽約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嘉地一字第0970 001886號函覆本案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之函文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其與告訴人間給付退休金訴訟案件,經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退休金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卷證查核無誤,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循其避免惡化行為人地位之規範目的引伸之,其表彰刑罰法律之刑罰權規範,應不限罪刑構成要件規範,舉凡依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之實體刑罰法律(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當均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始能貫徹其上位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前述法律變更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轉登記,有登記聲請書可按(卷外證物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罪遭判處罰金刑之刑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出於由其子繼承土地建物之動機及目的;明知可能遭告訴人訴追民事責任而辦理贈與手段;依其陳述,其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前經營電鍍廠為業等生活狀況;使公務員誤為遺失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告,斲傷公信及訴追利益人之權益之損害;犯後初始否認、嗣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之宣告,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之時,未經查封扣押,且其上存有二筆抵押權登記債務金額已逾其系爭土地建物價值,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憑(附於卷外),縱未移轉登記,告訴人一般民事普通債權之求償權利仍因抵押債務金額逾系爭土地、建物價值而難有獲分配清償機會,影響告訴人利益非鉅;又被告目前其經濟非佳、年逾五旬,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