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04至3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從民國88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任職嘉義縣番路鄉農會。緣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分別受下列單位委託或轉委託辦理各該業務:㈠受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委託代理鄉庫、㈡受嘉義縣番路鄉衛生所委託辦理公款收支及票據業務、㈢受中央銀行轉委託代收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等國稅,受嘉義縣政府轉委託代收房屋稅、牌照稅、印花稅、娛樂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契稅等地方稅,及受交通部轉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汽車燃料費)、㈣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收菸酒款(不含菸酒稅)、㈤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收電話費,及㈥受民間各保險公司委託代收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第三責任險,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並於96年3 月間起指定甲○○承辦上開各項業務,其中代理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鄉庫、辦理嘉義縣番路鄉衛生所公款收支、代收上開國稅、地方稅及汽車燃料費部分,均係分別受嘉義縣○路鄉○○○○路鄉衛生所、中央銀行、嘉義縣政府及交通部等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即受託公務員),另代收菸酒款、電話費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第三責任險款項部分,甲○○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3 月26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將其經手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015,462 元(起訴書誤載為9,015,433 元)之31筆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1、12係接續侵占同一筆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該農會發覺有異,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及全數償還上開侵占金額予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告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告發、民眾匿名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 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 至11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劉銀富於警詢中所述遭侵占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20頁)核屬相符,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01至32所示之相關書證,及德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信用部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偵卷第12至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進入農會任職,工作係由農會所指派,被告並無選擇權,且無法享受公務員之福利,因而認知並非公務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係再排除此種不公平之案例,使被告等相關人員不需要受到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是被告上開犯行僅係觸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76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說明,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其立法意旨並非予以除罪化,而係為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避免發生刑法與特別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兩歧之情形,是「受託公務員」並非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加以處罰,僅係依刑法上規定「受託公務員」之定義,而予以適用懲處。辯護人上開辯稱: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之修正,係為排除此等案例,使其等人員不受處罰云云,尚屬誤會。㈡次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另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人員,均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34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分別受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委託代理鄉庫(委託依據係公庫法第3 、4 條)、番路鄉衛生所委託辦理公款收支及票據業務,及受中央銀行轉委託代收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等國稅(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再轉委託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代收,委託依據係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第3 條),受嘉義縣政府轉委託代收房屋稅、牌照稅、印花稅、娛樂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契稅等地方稅(嘉義縣政府委託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再轉委託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代收,委託依據係稅捐稽徵法第3 條、嘉義縣縣庫管理辦法第3 條),及受交通部轉委託代收汽車燃料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委託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再轉委託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代收,委託依據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 條)等情,分別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8年3月17日嘉番鄉財字第0980002816號函、嘉義縣番路鄉衛生所98年3 月16日嘉番衛所字第0980000543號函、臺灣銀行太保分行98年3 月16日太保庫字第09850003651 號函及其所附經收各項國稅日報表、代收地方稅日報表、代收非稅款收入日報表,及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月17日番農稽字第0980000432號函及其所附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臺灣銀行委託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代理公庫配發告示牌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93、94、88至91、80至83頁),此外,亦有上開各該授權法規依據存卷證佐(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是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受上開各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嘉義縣○路鄉○○○○路鄉衛生所、中央銀行、嘉義縣政府及交通部之委託,辦理鄉庫、公庫業務,及代收上開各項稅款、汽車燃料費等與上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屬明確。又被告係經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指派經辦上開受委託公務之人員,亦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月17日番農稽字第0980000381號函及其所附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員工職務調整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7頁),是承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受上開機關委託,從事與上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亦堪認定。㈢又被告明知其所經辦之業務,係從事與上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如鄉庫收支及各項稅款、汽車燃料費等收納、解彙業務,亦均知悉其所侵占之各該款項,包括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公庫款及所代收之各項稅款、汽車燃料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1 至11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2 頁),亦有上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員工職務調整表附卷可佐,另參諸被告自承係嘉義大學前身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88年即任職於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並擔任會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2 頁),是被告對於相關會計業務之範圍、從事相纇會計、出納工作所可能涉及之法令等,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即應知悉其係受上開機關委託而從事與上開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至為明灼,辯護人上開辯稱以被告未享有受公務員福利,因而不解其身分為公務員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上開各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各該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就各該公庫款、代收之稅款、汽車燃料費等屬於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匯入如附表編號05、07至12、14至15、17至18、20至23、25至27、29至32所示不知情之人之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另就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菸酒款(其中菸酒款部分均不包含菸酒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3 頁),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01至04、06、13、16、19、24、28所示不知情之人之帳戶,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05、07至12、14至15、17至18、20至23、25至27、29至32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01至04、06 、
13、16、19、24、28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05、07至
12 、14至15、17至18、20至23、25至27、29至3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犯行,係將所代收持有之同一稅款,於同日分別匯入不知情之黃秀珍、蔡守仁帳戶,係基於同一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且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另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之犯行,應論以1 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01至10、13至32等30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01至10、11及12、13至32等31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07、08及10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情節輕微,而該3 次犯行之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是該3 次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又已自動將所挪用之各該公務款項全部繳交返還予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業據告訴代理人盧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外,亦有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等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07、08及10所示之犯行,則應遞減之。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發前又已將所得公有財物全數返還,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亦表示認罪,顯有悔悟之意,經審酌上開各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不知廉潔自持,因投資失利,陷於經濟上之窘境,一時失慮起貪念而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公有財物及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犯罪所得共計9,015,462 元,數額甚高,惡性非輕,惟辜念其犯後,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將所侵佔之各該悉數繳回,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認罪表示,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部分,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05、07至12、14至15、17至18、20至23、25至27、29至32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附表編號01至03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附表編號01至03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減刑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之
3 次犯行與其餘附表編號04至10、11及12、13至32之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轉入帳│會計師查核結果 │ 相關書證(未標示卷別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 │ │戶名稱│ │ 者,均存於警卷) │號1至3另有減刑後之刑)│├─┼────┼──────┼───┼────────────┼───────────┼───────────┤│01│96.03.26│10萬5,346元 │甲○○│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173,462元,實際解繳入菸 │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酒專戶金額為68,116元,其│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月又拾伍日。 ││ │ │ │ │餘105,346元入「甲○○」 │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戶。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203 。 │ ││ │ │ │ │ │支出傳票:頁204。 │ ││ │ │ │ │ │收入傳票:頁205 │ ││ │ │ │ │ │明細:頁202。 │ │├─┼────┼──────┼───┼────────────┼───────────┼───────────┤│02│96.04.04│ 6萬6,329元 │甲○○│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119,996元,實際解繳入菸 │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酒專戶金額為53,667元,其│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月。 ││ │ │ │ │餘66,329元入「甲○○」戶│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183。 │ ││ │ │ │ │ │支出傳票:頁184。 │ ││ │ │ │ │ │明細:頁182。 │ ││ │ │ │ │ │收入傳票:頁185 。 │ │├─┼────┼──────┼───┼────────────┼───────────┼───────────┤│03│96.04.17│ 7萬2,294元 │甲○○│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98,096元,實際解繳入菸酒│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專戶金額為25,802元,其餘│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月。 ││ │ │ │ │72,294元入「甲○○」戶。│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188。 │ ││ │ │ │ │ │支出傳票:頁187。 │ ││ │ │ │ │ │明細:頁186。 │ ││ │ │ │ │ │收入傳票:頁189 。 │ │├─┼────┼──────┼───┼────────────┼───────────┼───────────┤│04│96.04.26│ 4萬5,361元 │甲○○│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68,155元,實際解繳入菸酒│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陸月。 ││ │ │ │ │專戶金額為22,794元,其餘│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 ││ │ │ │ │45,361元入「甲○○」戶。│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 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193 。 │ ││ │ │ │ │ │支出傳票:頁191。 │ ││ │ │ │ │ │收入傳票:頁192。 │ ││ │ │ │ │ │明細:頁190。 │ │├─┼────┼──────┼───┼────────────┼───────────┼───────────┤│05│96.04.30│19萬3,000元 │蔡守仁│代收稅款(包括營業稅、牌│匯款申請書:頁151。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照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支出傳票:頁150。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解繳日帳目沖轉1,463, │收入傳票:頁152。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754元,實際解繳入稅款專 │代收稅款輸入憑證:頁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戶金額為1,250,612元,其 │153,154、156。 │ ││ │ │ │ │餘20,142元轉帳入「代收電│明細:頁149。 │ ││ │ │ │ │話費」,餘193,000 元入「│ │ ││ │ │ │ │蔡守仁」戶。 │ │ │├─┼────┼──────┼───┼────────────┼───────────┼───────────┤│06│96.05.07│ 6萬3,315元 │張淑姻│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99,141元,實際解繳入菸酒│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陸月。 ││ │ │ │ │專戶金額為35,826元,其餘│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 ││ │ │ │ │63,315元入「張淑姻」戶。│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 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157,158 │ ││ │ │ │ │ │。 │ ││ │ │ │ │ │支出傳票:頁159。 │ ││ │ │ │ │ │明細:頁155。 │ │├─┼────┼──────┼───┼────────────┼───────────┼───────────┤│07│96.05.07│ 4萬9,693元 │唐怡君│代收稅款(包括綜所稅、營│支出傳票:頁160。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業稅、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收入傳票:頁161。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解繳日帳目沖轉113,034 │代收稅款輸入憑證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元,實際解繳入稅款專戶金│:頁162-165。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額為63,341元,其餘49,693│明細:頁155。 │ ││ │ │ │ │元入「唐怡君」戶。 │ │ │├─┼────┼──────┼───┼────────────┼───────────┼───────────┤│08│96.05.10│ 2萬8,445元 │蔡佩諭│代收稅款(包括綜所稅、牌│支出傳票:頁144。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照稅、印花稅、房屋稅、娛│收入傳票:頁146。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樂稅及器稅)解繳日帳目沖│代收稅款輸入憑證頁: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轉105,545元,實際解繳入 │145, 147, 148。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稅款專戶金額為77,100 元 │明細:頁143。 │ ││ │ │ │ │,其餘28,445元入「蔡佩諭│ │ ││ │ │ │ │」戶。 │ │ │├─┼────┼──────┼───┼────────────┼───────────┼───────────┤│09│96.05.14│ 7萬元 │蔡守仁│代收稅款(包括綜所稅、營│匯款申請書:頁169。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業稅、牌照稅、印花稅及房│支出傳票:頁167。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屋稅)解繳日帳目沖轉185,│收入傳票:頁168。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907元,實際解繳入稅款專 │代收稅款輸入憑證: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戶金額為115,885元,其餘 │頁170-172, │ ││ │ │ │ │22元轉帳入「代收電話費」│明細:頁166。 │ ││ │ │ │ │,餘70,000元入「蔡守仁」│ │ ││ │ │ │ │戶。 │ │ │├─┼────┼──────┼───┼────────────┼───────────┼───────────┤│10│96.05.18│ 4萬6,088元 │張仁遠│代收稅款(包括綜所稅、營│支出傳票:頁138。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業稅、牌照稅及房屋稅)解│收入傳票:頁137。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繳日帳目沖轉153,079元, │代收稅款輸入憑證頁: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實際解繳入稅款專戶金額為│139-142。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106,991元,其餘46,088 元│明細:頁136。 │ ││ │ │ │ │入「張仁遠」戶。 │ │ ││ │ │ │ │ │ │ │├─┼────┼──────┼───┼────────────┼───────────┼───────────┤│11│96.05.21│ 5萬670元 │黃秀珍│代收稅款(包括綜所稅及牌│匯款申請書:頁175-176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照稅)解繳日帳目沖轉258,│。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559元,實際解繳入稅款專 │支出傳票:頁174。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戶金額為67,189元,其餘 │代收稅款輸入憑證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50,670元入「黃秀珍」戶 │:頁177-178 │ ││ │ │ │ │、另140,700元入「蔡守仁 │明細:頁173。 │ ││ │ │ │ │」戶。 │ │ │├─┼────┼──────┼───┼────────────┼───────────┤ ││12│96.05.21│ 14萬700元 │蔡守仁│代收稅款(包括綜所稅及牌│匯款申請書:頁176 │ ││ │ │ │ │照稅)解繳日帳目沖轉258,│支出傳票:頁174 │ ││ │ │ │ │559 元,實際解繳入稅款專│明細:頁173 │ ││ │ │ │ │戶金額為67,189元,其餘 │代收稅款輸入憑證 │ ││ │ │ │ │50,670 元入「黃秀珍」戶 │:頁177-178 │ ││ │ │ │ │、另140,700元入「蔡守仁 │ │ ││ │ │ │ │」戶。 │ │ │├─┼────┼──────┼───┼────────────┼───────────┼───────────┤│13│96.05.21│ 9萬9,000元 │黃拓遠│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99,206元,其中206元轉帳 │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柒月。 ││ │ │ │ │入「代收電話費」,餘 │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 ││ │ │ │ │99,000元入「黃拓遠」戶。│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 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197 │ ││ │ │ │ │ │支出傳票:頁195 │ ││ │ │ │ │ │收入傳票:頁196 │ ││ │ │ │ │ │明細:頁194 │ │├─┼────┼──────┼───┼────────────┼───────────┼───────────┤│14│96.06.11│20萬6,600元 │甲○○│代收公庫款(嘉義縣○路鄉○○○○○路鄉農會員工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頁│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1,226,555 元,實際解繳入│135。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菸酒專戶金額為451,851元 │收入傳票:頁131,132,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其餘93,126元轉帳入「代│133, 134。 │ ││ │ │ │ │收款項-稅款」、474,978 │支出傳票:頁130。 │ ││ │ │ │ │元轉帳入「代收款項-公庫 │明細:頁129。 │ ││ │ │ │ │」,其餘206,600元入「郭 │ │ ││ │ │ │ │靜珮」戶。 │ │ │├─┼────┼──────┼───┼────────────┼───────────┼───────────┤│15│96.06.21│40萬元 │張仁遠│代收稅款(包括牌照稅、印│支出傳票:頁124。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花稅、娛樂稅、房屋稅及汽│收入傳票:頁126。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車燃料費)解繳日帳目沖轉│代收輸入憑證:頁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640,407元,實際解繳入稅 │125,127-128。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款專戶金額為240,407元, │明細:頁123。 │ ││ │ │ │ │其餘400,000元入「張仁遠 │ │ ││ │ │ │ │」戶。 │ │ │├─┼────┼──────┼───┼────────────┼───────────┼───────────┤│16│96.06.25│13萬4,652元 │張仁遠│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134,652元,全數134,652元│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捌月。 ││ │ │ │ │入「張仁遠」戶。 │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 ││ │ │ │ │ │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頁) │ ││ │ │ │ │ │支出傳票:頁118。 │ ││ │ │ │ │ │收入傳票:頁119。 │ ││ │ │ │ │ │明細:頁117。 │ ││ │ │ │ │ │張仁遠番路鄉農會活期儲│ ││ │ │ │ │ │蓄存款取款憑條:頁120 │ ││ │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121。 │ │├─┼────┼──────┼───┼────────────┼───────────┼───────────┤│17│96.06.29│29萬6,566元 │張仁遠│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支出傳票:頁79。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收入傳票:頁88。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2,290,000元,實際解繳入 │明細:頁79。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公所公庫金額為1,993,434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元,其餘296,566元入「張 │ │ ││ │ │ │ │仁遠」戶。 │ │ │├─┼────┼──────┼───┼────────────┼───────────┼───────────┤│18│96.07.02│35萬2,100元 │張仁遠│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支出傳票:頁90,93。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收入傳票:頁91,94。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352,100 元,全數352,100 │明細:頁89。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元入「張仁遠」戶。 │張仁遠番路鄉農會活期儲│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蓄存款取款憑條:頁92。│ │├─┼────┼──────┼───┼────────────┼───────────┼───────────┤│19│96.07.09│15萬5,900元 │蔡佩諭│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184,504元,實際解繳入菸 │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玖月。 ││ │ │ │ │酒專戶金額為24,604元,其│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 ││ │ │ │ │餘4,000元轉帳入「代收電 │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話費」,餘155,900元入「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蔡佩諭」戶。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 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98。 │ ││ │ │ │ │ │支出傳票:頁96。 │ ││ │ │ │ │ │收入傳票:頁97,99。 │ ││ │ │ │ │ │明細:頁95。 │ ││ │ │ │ │ │蔡佩諭番路鄉農會活期儲│ ││ │ │ │ │ │蓄存款取款憑條:頁100 │ │├─┼────┼──────┼───┼────────────┼───────────┼───────────┤│20│96.07.09│ 6萬6,570元 │張仁遠│代收稅款(包括房屋稅、契│支出傳票:頁101。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稅及汽車燃料費)解繳日帳│收入傳票:頁102。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目沖轉281,517元,實際解 │張仁遠番路鄉農會活期儲│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繳入稅款專戶金額為 │蓄存款取款憑條:頁103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214,947 元,餘66,570元入│。 │ ││ │ │ │ │「張仁遠」戶。 │匯款申請書:頁104。 │ ││ │ │ │ │ │代收稅款輸入憑證:頁 │ ││ │ │ │ │ │105-107。 │ │├─┼────┼──────┼───┼────────────┼───────────┼───────────┤│21│96.07.16│25萬4,718元 │張仁遠│代收稅款解繳日帳目沖轉 │支出傳票:頁109。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254,718元,全數254,718元│收入傳票:頁110 。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入「張仁遠」戶。 │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22│96.07.18│19萬386元 │張仁遠│代收稅款(包括綜所稅及汽│支出傳票:頁111頁。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車燃料費)解繳日帳目沖轉│收入傳票:頁112頁。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492,458元,實際解繳入稅 │代收稅款輸入憑證:頁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款專戶金額為302,072元, │113-116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餘190,386元入「張仁遠」 │ │ ││ │ │ │ │戶。 │ │ │├─┼────┼──────┼───┼────────────┼───────────┼───────────┤│23│96.07.23│35萬元 │張仁遠│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支出傳票:頁72。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收入傳票:頁73。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350,000 元,全數350,000 │明細:頁71。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元入「張仁遠」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戶。 │ │ │├─┼────┼──────┼───┼────────────┼───────────┼───────────┤│24│96.07.31│16萬9,901元 │張仁遠│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437,044元,實際解繳入菸 │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玖月。 ││ │ │ │ │酒專戶金額為267,143元, │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 ││ │ │ │ │其餘169,901元入「張仁遠 │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戶。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77。 │ ││ │ │ │ │ │支出傳票:頁75。 │ ││ │ │ │ │ │收入傳票:頁76。 │ ││ │ │ │ │ │明細:頁74。 │ │├─┼────┼──────┼───┼────────────┼───────────┼───────────┤│25│96.08.14│91萬2,000元 │張仁遠│全數912,000元自公庫存款 │支出傳票:頁69。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入「│明細:頁68。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張仁遠」戶。 │收入傳票:頁70 。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 │ │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26│96.08.21│70萬6,700元 │張仁遠│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支出傳票:頁63。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收入傳票:頁64,65。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764,348 元,其中57,648元│明細:頁62。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轉帳入「代收款-公庫」 │張仁遠番路鄉農會活期儲│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其餘706,700元入「張仁 │蓄存款取款憑條:頁66。│ ││ │ │ │ │遠」戶。 │匯款申請書:頁67。 │ │├─┼────┼──────┼───┼────────────┼───────────┼───────────┤│27│96.09.03│29萬2,111元 │張仁遠│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支出傳票:頁59。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收入傳票:頁60。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2,784,177 元,實際解繳入│明細:頁58。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公所公庫金額為2,492,066 │繳款書:頁61。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元,其餘292,111元入「張 │ │ ││ │ │ │ │仁遠」戶。 │ │ │├─┼────┼──────┼───┼────────────┼───────────┼───────────┤│28│96.09.26│22萬1,055元 │張仁遠│代收菸酒款解繳日帳目沖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98年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323,454元,實際解繳入菸 │月11日番農稽字第098000│刑拾壹月。 ││ │ │ │ │酒專戶金額為102,399元, │0381號函附臺灣省菸酒公│ ││ │ │ │ │其餘221,055元入「張仁遠 │賣局委託農漁會透過關貿│ ││ │ │ │ │」戶。 │網路辦理菸酒貨款轉帳扣│ ││ │ │ │ │ │款合約(見本院卷第69、│ ││ │ │ │ │ │70頁) │ ││ │ │ │ │ │匯款申請書:頁57。 │ ││ │ │ │ │ │支出傳票:頁55。 │ ││ │ │ │ │ │收入傳票:頁56。 │ ││ │ │ │ │ │明細:頁51。 │ │├─┼────┼──────┼───┼────────────┼───────────┼───────────┤│29│96.09.27│61萬4,505元 │張淑姻│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繳款書:頁50。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支出傳票:頁48。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3,398,682 元,實際解繳入│收入傳票:頁49。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 │ │公所公庫金額為2,784,177 │明細:頁47。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元,其餘614,505元入「張 │ │ ││ │ │ │ │淑姻」戶。 │ │ │├─┼────┼──────┼───┼────────────┼───────────┼───────────┤│30│96.09.29│32萬364元 │張仁遠│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匯款解付傳票:頁45。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收入傳票:頁46。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320,364 元,全數320,364 │支出傳票:頁44。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元入「張仁遠」戶。 │明細:頁43。 │月,褫奪公權參年。 │├─┼────┼──────┼───┼────────────┼───────────┼───────────┤│31│96.10.01│187萬2,177元│張淑姻│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支出傳票:頁40。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收入傳票:頁41。 │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2,784,177 元,實際解繳入│送款憑單:頁42。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公所公庫金額為912,000元 │明細:頁39 │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其餘1,872,177元入「張 │ │ ││ │ │ │ │淑姻」戶。 │ │ │├─┼────┼──────┼───┼────────────┼───────────┼───────────┤│32│96.10.19│46萬8,916元 │張仁遠│代收公庫款(嘉義縣番路鄉│收入傳票:頁28。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 │ │ │公所)解繳日帳目沖轉 │支出傳票:頁25,26,27。│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 │ │ │ │798,489 元,實際解繳入公│明細:頁24。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所公庫金額為329,573元,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其餘468,916元入「張仁遠 │ │ ││ │ │ │ │」戶。 │ │ │├─┼────┼──────┼───┼────────────┼───────────┼───────────┤│ │合計 │901萬5,46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