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五四二六、九○○○號),本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六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丙○○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詢問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被告並不否認占有土地之事實,僅爭執占有權源,前開傳聞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檢察官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李桃之子,緣李桃與李天生間曾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以李桃為承租人、李天生為出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上開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李桃並未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租,租約自斯時起即已屆滿失效。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告訴人乙○○以丁○○名義投標,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拍定購得。詎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人員告知系爭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洪瑞藤駕駛挖土機刨除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柏油,丙○○繼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自行駕駛挖土機刨除系爭土地上剩餘之柏油,且在土地四周埋設鐵條數支,復圍以塑膠網,並種植柚子樹,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占有之初倘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因無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例如,承租人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消滅後未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於不動產借貸契約消滅後未返還借用物,因占有狀態仍在繼續中,未有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行為,自非構成竊佔罪)。而繼受占有狀態,仍為先前占有狀態之繼續,非為新發生之占有行為,亦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受被告僱用駕駛挖土機之洪瑞藤、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承辦人甲○○之證詞,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七七號卷宗、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文、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具領保管單、被害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僱用洪瑞藤駕駛挖土機刨除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柏油,繼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自行駕駛挖土機刨除系爭土地上剩餘之柏油,且在土地四周埋設鐵條數支,復圍以塑膠網,並種植柚子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存在以其母李桃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其經李桃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合法權源而為占有,自無構成竊佔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僱用洪瑞藤駕駛挖土機刨除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柏油,繼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自行駕駛挖土機刨除系爭土地上剩餘之柏油,且在土地四周埋設鐵條數支,復圍以塑膠網,並種植柚子樹等情,為被告坦承無諱(警卷一第二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警卷二第六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偵卷三第六頁詢問筆錄,偵卷三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洪瑞藤、丁○○所述相符(警卷一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偵卷三第六頁、第九十四頁詢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

二、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內厝段九七一地號)上曾經存有以李竹抱為承租人、李天生為出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且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當時為朴子鎮公所)登記為新朴民內字第十號租約,八十年間因李竹抱死亡,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為李桃所繼受,亦經變更登記在案,該租約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卷附朴子鎮公所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鄉鎮市區公所處理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案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朴子鎮公所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准予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朴子鎮公所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朴子鎮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處理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則李桃係自八十年間繼受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占有之初係本於合法權源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查:㈠、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已由李桃自八十年起繼受承租人地位占有,已如前述;㈡、依被告所提卷附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收執聯均列繳納義務人為使用人李桃(偵卷三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李桃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曾以使用人身分定期繳納地價稅,顯見李桃自開始占有使用之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由第三人李桃占有且拍定後不點交(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拍賣公告記載拍賣之標的現由第三人李桃承租中且拍定後不點交(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過程中曾數度公告揭櫫李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卻無任何人對於李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所異議之紀錄;㈣、而被告係李桃之子,係經李桃同意,而於九十五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經證人李桃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直到去年我自己沒辦法耕作,所以才要他去耕作,他才會雇工刨除柏油。」等語屬實(偵卷三第九十二頁詢問筆錄),且與家庭成員間同意占有使用財產之社會常情無悖;㈤、是李桃自八十年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九十五年間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占有使用從無中斷情事,乃至為灼然。

四、李桃自八十年間繼受承租人地位起至九十一年間租約期間屆滿止基於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則自九十五年間起繼受李桃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均如前述。縱令前開耕地租賃契約嗣因期間屆至未續約或因承租人非自任耕作等原因而告消滅,然爾,此契約消滅事由僅係出租人或所有人得否在民事上請求占有人返還之原因,在未有依法解除占有之情形下,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領並無任何改變,占有使用之狀態自屬繼續。李桃本於合法權源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往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並不受到租賃契約嗣後消滅而有所改變。則李桃在占有狀態並無中斷情形下同意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管領使用狀態並無遭到破壞,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占有係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新發生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名。

陸、至告訴人於審理時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表面,因柏油已附合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刨除柏油之事實,該部分業據起訴云云。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然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論及「毀損」事實及罪名,是否能謂業已起訴,要非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存在物品毀棄損壞之結果外,尚需遭到毀損者為他人之物以及毀損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未使用「毀棄損壞」或「毀損」之用語,亦未記載柏油之誰屬及足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單單使用「刨除」二字,卻無任何觸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之文句,自難認為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而得由本院加以審理。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犯嫌經查明並不構成犯罪,告訴人所稱毀損部分縱令成罪,仍無從與無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亦無從擴張審理範圍斟酌毀損部分(縱使告訴人所稱毀損部分係在起訴範圍之內而得由本院審酌之情形下,本院亦認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按刑法毀損罪章所保護者,係經濟利益之歸屬,非與民法所有權概念盡屬相同,故毀損罪之被害人除所有權人外,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人亦得為之;而有使用收益權能者處分他人所有之物,例如有採收權之人採收或砍伐附合於土地之作物,因未侵害經濟利益歸屬之狀態,並不構成犯罪。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惟在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在李桃占有使用狀態繼續下早已鋪設柏油,此有卷附之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查封筆錄足參(本院卷一第十四頁),是告訴人絕非鋪設柏油者,而得為柏油經濟利益歸屬對象,甚為灼然。系爭土地既在李桃占有下經鋪設柏油,占有狀態亦查無中斷情形,該柏油經濟利益歸屬對象厥為李桃,李桃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應具有處分權能,是其同意被告拆除並改種作物,自無構成犯罪可言,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陳,被告固自九十五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之母李桃以承租人身分自八十年間起合法占用使用,迄今仍無占有中斷之情事發生,李桃在此占有繼續之狀態下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占有使用狀態繼續下並無新發生之竊佔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指被告另犯毀損罪部分,因未在起訴範圍之內,自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