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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五罪,各處並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四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業務侵占「賜珍膠」各二盒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至96年7月間任職於丁○○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仙豐雲嘉南藥行」(下稱「仙豐藥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業務及銷售貨品、客戶接洽,並負責收取貨款,且於月底前與會計人員彙整核對帳目,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附表二之客戶收取貨款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月月底某日,未將其所代收之貨款交與「仙豐藥行」,而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8665 元。嗣因仙豐藥行業務主管乙○○發現帳目不符,經向丙○○詢問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告使用收款本三聯單序號、未繳回公司之收款本序號及繳款紀錄」(見偵卷第40-41頁)、被告向「仙豐藥行」領取客戶簽立之本票紀錄(見偵卷第142-144頁)、水上鄉公所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53頁)、「富仙中藥房」、「玉龍堂中藥房」、「岐漢堂中藥房」、「德林中醫診所」之估價單各1紙(見偵卷第22、32、33、35頁)、「壽山中藥房」、「德泰堂中藥房」、「協春中藥房」、「昭清中醫診所」、「德安中醫診所」契約書收款紀錄(見偵卷第23-24、26-27、28、29、31頁)、「大方堂中藥房」簽口收款時間表(見偵卷第30頁)、「正安中醫診所」出貨單1紙、已繳回藥行之2本估價單第3聯(該估價單為一式三聯,故又以「三聯單」稱之)共98紙(見偵卷第42-138頁)、被告簽立本票時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50-157頁)等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卷第84-88頁),前述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反取得之情,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且本院審理時已逐一提示被告,並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

1、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乙○○(見偵卷第8-9、13-15、162-165、184頁)、甲○○(見偵卷第8-9、14-15、162-165頁)、邱芬蘭(見偵卷第161頁)、施稟鎔(見偵卷第172-173頁)、周春梅(見偵卷第183-185頁)、林啟鐘(見偵卷第183-184頁)於偵訊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具結(分別見偵卷第12、169、186、11、175、168、167、174、188、187頁),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其為誠實之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乙○○、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對其行使詰問權,以質疑檢驗其供述之憑信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放棄詰問上開證人邱芬蘭、施稟鎔、周春梅、林啟鐘,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具有證據能力外,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當初收款時簽立的估價單已在離職後全數交給證人乙○○,故手邊未留存資料,伊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將款項交回藥行,但伊確實沒有侵占貨款的情形,否則藥行豈有可能在伊任職的數個月內都沒有追究?此部分應是會計帳目上的問題,至於向玉龍堂借用之賜珍膠部分,第1次是以私人名義借取,第2次是以藥行名義借用,藥行已於交接後返還,並非侵占云云。

㈠、被告丙○○於95年7月至96年7月間任職於「仙豐藥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

㈡、被告確有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

㈢、被告收取貨款時,均會使用估價單,收款時被告會在估價單上面簽名,表示有收到貨款,將第1聯交給客戶,第2聯會交給藥行,第3聯先暫由被告保留,待整本使用完畢,再交還藥行。

㈣、被告於任職仙豐藥行期間,共使用6本估價單。

㈤、被告於離職後在96年7月31日簽立5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收執。

㈥、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被告勞工保險卡(見偵卷第19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使用收款本三聯單序號、未繳回公司之收款本序號及繳款紀錄」(見偵卷第40-41頁)、被告向「仙豐藥行」領取客戶簽立之本票紀錄(見偵卷第142-144頁)、已繳回藥行之2本估價單第3聯共98紙(見偵卷第42-138頁)、被告簽立之本票5紙及簽立本票時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50-157頁)、水上鄉公所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53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乙○○即仙豐藥行業務主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藥行與客戶交易原則上均會簽立契約(即「簽口」),約定每期收款金額(例如每月1萬元),屆時無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是按約定金額收款,簽約時客戶會交付各期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但交易金額較小的客戶,則採取約定收款方式,以出貨單向其請款。仙豐藥行每次送貨都會有出貨單,1聯客戶留存,1聯送貨員會請客戶簽名確認後拿回藥行,藥行每月彙整出貨單並製作對帳單向客戶請款,客戶付款後,藥行業務員會在估價單(或契約書收款紀錄)上記明收款日期及金額,然後將第1聯交給客戶,第2聯交藥行會計,公司會計確認收款後會在第3聯上蓋章,業務員則待整本估價單使用完畢後再將第3聯交回藥行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72-74頁)。

㈡、證人甲○○即仙豐藥行會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期間一共領取6本估價單,但僅其中2本有將第3聯整本交回,其他未交回,後來向客戶查詢,才發現被告未將已收取的款項交回藥行。被告向客戶收款時,會向我領取本票或出貨單(依客戶簽約條件而異),如果有收回票款,我就會在帳目上註記,被告也應開立估價單交客戶收執,並將估價單第2聯連同款項交給我,我則會在第3聯上蓋章表示收訖,被告則保存該第3聯以確認帳目無誤,我在作帳時均會將估價單第2聯黏妥於傳票上,所以不會發生遺失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77-79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詞可知,被告將貨款交回藥行後,藥行會計人員,會在估價單第3聯上用印(如偵卷第42、44頁所示),待整本估價單使用完畢後,被告應將第3聯全數交回,且被告曾交回兩本估價單等情,有已繳回藥行之2本估價單共98紙(見偵卷第42-138頁)在卷可參。被告身為業務人員,理應知悉藥行要求會計在業務人員繳回貨款後,在估價單第3聯上用印,並繼續由業務人員保管之目的在於確保業務與會計間帳目責任之釐清,有用印之人表示已收訖款項,不可再藉故主張對方未交還貨款,然被告卻無法提出本案有爭執貨款之估價單第3聯,用以證明其已將款項交回,其辯稱未有侵占貨款之情形,已令人存疑。

㈣、又被告辯稱所有單據均交由證人乙○○帶回云云,然為證人乙○○所否認(見偵卷第9頁)。且證人乙○○於96年7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與被告在其住家附近咖啡廳對帳,對帳過程中證人表示因為帳目不清,請被告於翌日匯款100萬元至公司帳戶作為擔保,在查清款項後如無疑問將全數返還,又因當日時間已晚,無法完成轉帳手續,故請求被告開立到期日為96年8月1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5張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簽立之本票5紙及簽立本票時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第145、146、150-15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在證人乙○○請其開立本票時,應知悉仙豐藥行對於伊侵占貨款之情形已產生極大懷疑,否則豈有為如此要求之理?斯時,被告如將估價單第3聯全數交予證人乙○○,而未留下任何憑據,豈非陷自身於極度不利之狀態?被告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又曾從事業務工作,對於必要之自保措施,例如將交回之單據先行影印或請證人乙○○開立收據等,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辯稱: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將貨款交回公司,但確實未侵占貨款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難信令人採信。

㈤、況96年7月31日被告在證人乙○○與其對帳時,曾應允證人乙○○之要求於翌日匯款100萬元入仙豐藥行帳戶,並先開立本票5張作為擔保乙節,已如上述;然被告卻未依約匯款,且上開本票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查詢被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並無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本院96年票字第1197 號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在簽立本票時早已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

若被告確實未侵占公司貨款,豈有在自身經濟狀況亦非寬裕之情形下,為求暫時安撫證人乙○○之追查,而率然同意匯款100萬元擔保之條件?更可見被告對於證人乙○○質疑之侵占貨款問題,已感到心虛,才會開立本票5張,藉此取得對方之信任,暫時拖延遭追查之時間。

㈥、又被告辯稱任職期間每日均填載日報表,日報表上會記載收款行程,證人乙○○也會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75、82頁)。然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日報表上有收款記錄之辯解,是否確有其事,已令人懷疑;況證人乙○○證稱:日報表是記載業務當日的行程,沒有會計蓋章可以證明藥行有收到款項,且日報表均是被告自己記載,沒有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日報表之性質,僅為業務員自行紀錄行程,供作業務考察之用,並非為會計上目的而製作,其上記載之收款情形,既未經由會計確認,自無法作為被告是否將款項交回公司之證明。

㈦、被告復辯稱其如有侵占貨款,何以公司歷時數月均未追查云云。然證人甲○○證稱:被告到96年間仍有陸續繳回貨款並非全數未繳回,所以會有收款的資料,而且我們太相信被告,直到96年2月發現帳目不清,我請被告對帳,被告說要先跟客戶弄清楚,4月份被告藉故請假經常沒來公司,6月份有半個月以上沒來公司,被告一直拖延對帳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經查,在上述仙豐藥行之收款模式下,貨款之經手人為被告與證人即會計甲○○,若藥行發現帳目不清,理應懷疑遭被告或證人甲○○所挪用侵占,然本案被告被追訴之過程中,竟從未質疑係證人甲○○侵占款項,反數次與參與調解,且被告於審理時仍供稱:我這邊帳目出錯,我提不出有利證據,有想要和公司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與一般人在遭誣陷之情下,無不極力釐清責任之常情不符。

㈧、再者,「仙豐藥行」、證人乙○○或甲○○如係有意誣陷被告,何以在被告供稱手中未保留任何單據(估價單第3聯)之情形下,不將全數有收款證明之款項均指稱遭被告侵占,反提出被告曾交還之估價單第3聯2本共98紙(見偵卷第42-138頁),而僅針對無法證明被告有繳款部分提出爭執?更可見其等是依藥行內現有之資料為依據,而非任意指責。

㈨、又證人甲○○證稱:藥行是每月結帳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乙○○亦證稱:每個員工每個月都會對帳,只有被告說他還在清點,所以3、4個月沒有對帳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向客戶收款後,應於每月月底時彙整款項,與公司會計一同核對帳目,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遭被告侵占款項資料,其中每1月份之貨款應於月底彙整核對,是被告各次侵占款項之時間,應為各月月底,即堪認定。

㈩、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5年9月18日至96年7月底某日,侵占向「岐漢堂中藥房」收取的貨款8000元部分,雖有出貨單1紙金額為8000元(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然查,依證人甲○○提出之客戶收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仙豐藥行」合計未收之款項僅7444元,且收款時間為96年3月,上述2單據之記載不符,是應做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自95年7月至96年7月間任職於「仙豐藥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有勞工保險卡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擔任業務期間所收取之貨款,均應於月底結算彙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起意將貨款侵占入己時間,應為各月月底,故附表一、附表二各次侵占貨款之時間,均應為收取貨款後之月底,則被告每月侵占貨款之行為,時間已有明顯間隔,行為彼此獨立,是附表一所示5次、附表二所示4次業務侵占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與藥行會計甲○○間,係採取每月對帳之方式,故被告每月侵占貨款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認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6次侵占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女,現擔任木雕工作之生活狀態,屢次侵占款項,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又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間某日、96年6月30日侵占「玉龍堂中藥房」所交付之「賜珍膠」各2盒(共4盒,每盒半斤,合計2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周春梅即「玉龍堂中藥房」店員、證人林啟鐘即「慈惠百草堂」負責人之證詞(見偵卷第183-185頁)及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32頁)為其論據。然查:

㈠、證人周玉梅證稱:被告前來借過兩次賜珍膠,第1次說公司缺貨,借了2盒(即1斤),第2次沒有說理由,被告開立的估價單1紙,記載2斤,是全部的數量等語(見偵卷第183、185頁);證人林啟鐘則證稱:不記得是否曾向被告訂購賜珍膠,但如果有收取貨物,應該都會簽收單據等情(見偵卷第183-184頁);又證人乙○○證稱:96年6月底前「賜珍膠」並沒有缺貨的情形,不需要向其他客戶借貨,且「慈惠百草堂」距離公司僅5到10分鐘機車車程,被告大可回公司取貨;況交貨給客戶時,一定會同時有出貨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作為將來收款的憑據,公司已和「慈惠百草堂」對過帳,並沒有被告所稱交付賜珍膠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㈡、綜上可知,被告係以告訴人「仙豐藥行」缺貨為由,向「玉龍堂中藥房」店員周春梅借取2次賜珍膠,然「仙豐藥行」當時無缺貨之情形,並無向其他客戶借用賜珍膠之必要,是被告取得上開賜珍膠,既非具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自不得論以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本院無從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收受貨款日期│侵占日期 │所侵占之客戶公司名稱│侵占之金│證據出處 │主文 ││ │ │ │ │額 │ │ │├──┼──────┼─────┼──────────┼────┼────────┼───────────────┤│一 │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底│大方堂中藥房 │10,000元│簽口收款時間表1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 │紙(見偵卷第30 │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頁) │。 │├──┼──────┼─────┼──────────┼────┼────────┼───────────────┤│二 │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底│大方堂中藥房 │10,000元│簽口收款時間表1 │同上 ││ │ │某日 │ │ │紙(見偵卷第30 │ ││ │ │ │ │ │頁) │ ││ ├──────┤ ├──────────┼────┼────────┤ ││ │95年12月某日│ │壽山中藥房 │1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 │ ││ │ │ │ │ │偵卷第24頁)、證│ ││ │ │ │ │ │人邱芬蘭之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61頁 │ ││ │ │ │ │ │) │ │├──┼──────┼─────┼──────────┼────┼────────┼───────────────┤│三 │96年1月某日 │96年1月底 │壽山中藥房 │1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 │同上 ││ │ │某日 │ │ │偵卷第24頁)、證│ ││ │ │ │ │ │人邱芬蘭之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61頁) │ ││ │ │ │ │ │ │ ││ ├──────┤ ├──────────┼────┼────────┤ ││ │96年1月2日 │ │德泰堂壽山中藥房 │1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 │ ││ │ │ │ │ │偵卷第26頁) │ ││ ├──────┤ ├──────────┼────┼────────┤ ││ │96年1月3日 │ │大方堂中藥房 │10,000元│簽口收款時間表1 │ ││ │ │ │ │ │紙(見偵卷第30 │ ││ │ │ │ │ │頁) │ │├──┼──────┼─────┼──────────┼────┼────────┼───────────────┤│四 │96年2月某日 │96年2月底 │壽山中藥房 │1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 │同上 ││ │ │某日 │ │ │偵卷第24頁)、證│ ││ │ │ │ │ │人邱芬蘭之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61頁) │ ││ │ │ │ │ │ │ ││ ├──────┤ ├──────────┼────┼────────┤ ││ │96年2月28日 │ │大方堂中藥房 │10,000元│簽口收款時間表1 │ ││ │ │ │ │ │紙(見偵卷第30 │ ││ │ │ │ │ │頁) │ │├──┼──────┼─────┼──────────┼────┼────────┼───────────────┤│五 │96年3月30日 │96年3月底 │大方堂中藥房 │17,500元│簽口收款時間表1 │同上 ││ │ │某日 │ │ │紙(見偵卷第30 │ ││ │ │ │ │ │頁) │ ││ ├──────┤ ├──────────┼────┼────────┤ ││ │96年3月某日 │ │岐漢堂中藥房 │7,444元 │出貨單1紙(見偵 │ ││ │ │ │ │ │卷第33頁)、客戶│ ││ │ │ │ │ │收款紀錄1紙(見 │ ││ │ │ │ │ │本院卷第41頁) │ │├──┴──────┴─────┴──────────┴────┴────────┴───────────────┤│ 總計 10萬4944元 │└────────────────────────────────────────────────────────┘附表二┌──┬──────┬─────┬──────────┬────┬─────────┬───────────────┐│編號│收受貨款日期│侵占日期 │所侵占之客戶公司名稱│侵占之金│證據出處 │主文 ││ │ │ │ │額 │ │ ││ │ │ │ │ │ │ │├──┼──────┼─────┼──────────┼────┼─────────┼───────────────┤│一 │96年4月24日 │96年4月底 │富仙中藥房 │30,412元│估價單1紙(見偵卷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 │第22頁)、證人施稟│柒月。 ││ │ │ │ │ │鎔之證述(見偵卷第│ ││ │ │ │ │ │172-173頁) │ ││ ├──────┤ ├──────────┼────┼─────────┤ ││ │96年4月26日 │ │協春中藥房 │5000元 │收款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第28頁) │ ││ ├──────┤ ├──────────┼────┼─────────┤ ││ │96年4月30日 │ │大方堂中藥房 │10,000元│簽口收款時間表1紙 │ ││ │ │ │ │ │(見偵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底 │德泰堂中藥房 │1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偵 │同上 ││ │ │某日 │ │ │卷第27頁) │ ││ ├──────┤ ├──────────┼────┼─────────┤ ││ │96年5月9日 │ │協春中藥房 │5000元 │收款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第28頁) │ ││ ├──────┤ ├──────────┼────┼─────────┤ ││ │96年5月23日 │ │協春中藥房 │5000元 │收款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第27頁) │ ││ ├──────┤ ├──────────┼────┼─────────┤ ││ │96年5月30日 │ │大方堂中藥房 │10,000元│簽口收款時間表1紙 │ ││ │ │ │ │ │(見偵卷第30頁) │ ││ ├──────┤ ├──────────┼────┼─────────┤ ││ │96年5月30日 │ │正安中醫診所 │1755元 │出貨單1紙(見偵卷 │ ││ │ │ │ │ │第36頁) │ │├──┼──────┼─────┼──────────┼────┼─────────┼───────────────┤│三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底 │德泰堂中藥房 │1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偵 │同上 ││ │ │某日 │ │ │卷第27頁) │ ││ ├──────┤ ├──────────┼────┼─────────┤ ││ │96年6月某日 │ │協春中藥房 │1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第28頁) │ ││ ├──────┤ ├──────────┼────┼─────────┤ ││ │96年6月5 日 │ │昭清中醫診所 │15,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第29頁) │ ││ ├──────┤ ├──────────┼────┼─────────┤ ││ │96年6月30日 │ │大方堂中藥房 │10,000元│簽口收款時間表1紙 │ ││ │ │ │ │ │(見偵卷第30頁) │ ││ ├──────┤ ├──────────┼────┼─────────┤ ││ │96年6月30日 │ │德安中醫診所 │3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第31頁) │ ││ ├──────┤ ├──────────┼────┼─────────┤ ││ │96年6月11日 │ │德林中醫診所 │11,554元│估價單1紙(見偵卷 │ ││ │ │ │ │ │第35頁) │ │├──┼──────┼─────┼──────────┼────┼─────────┼───────────────┤│四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底 │德泰堂中藥房 │1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偵 │同上 ││ │ │某日 │ │ │卷第27頁) │ ││ ├──────┤ ├──────────┼────┼─────────┤ ││ │96年7月5日 │ │昭清中醫診所 │20,000元│收款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第29頁) │ │├──┼──────┴─────┴──────────┴────┴─────────┴───────────────┤│ │總計 19萬3721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