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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竊盜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竊盜等案件,證人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97年6月30日依法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科證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