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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朴簡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己○○

子○○庚○○午○○ 嘉義申○○卯○○甲○○丙○○癸○○乙○○丁○○○辛○○○被 告 巳○○

戊○○寅○○未○○丑○○壬○○辰○○○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易字第715號詐欺案件(原為97年度朴簡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

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除對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被告被告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被告戊○○、寅○○、未○○、丑○○、壬○○、辰○○○應與被告巳○○連帶清償會款,並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

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

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等訴之聲明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巳○○因其冒會員名義標會,以此方式詐取相關活會會員即原告等人之財物之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巳○○損害賠償,此係本於被告巳○○對原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原告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回復損害,然原告等人追加告請求被告戊○○、寅○○、未○○、丑○○、壬○○、辰○○○等人應與被告巳○○連帶清償,請所本者並非被告戊○○、寅○○、未○○、丑○○、壬○○、辰○○○等人與被告巳○○有何共同詐欺行為或者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係因被告戊○○、寅○○、未○○、丑○○、壬○○、辰○○○等人係互助會之死會會員,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對追加請求被告戊○○、寅○○、未○○、丑○○、壬○○、辰○○○與被告巳○○連帶清償會款部分,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不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信旭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