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7年4月14日97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441號及請求合併審理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九華山地藏庵前,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李正富,李正富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林宗茂、王三和、葉月娥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嗣林宗茂、李正富、王三和、葉月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正富與林宗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遭竊之賽鴿後,林宗茂旋即根據寫鴿腳環上之資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5月15日8時30分許,林宗茂撥打丙○○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恐嚇稱:丙○○所飼養之賽鴿遭捕獲,要求丙○○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丙○○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委由鄭秀利於96年5月15日8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北斗郵局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同日某時,林宗茂撥打電話聯絡甲○○,向其恐嚇稱:其
所有賽鴿遭捕獲,若想要賽鴿回籠,須匯款2,000元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旋即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於同日某時,林宗茂撥打電話聯絡丁○○,向其恐嚇稱:其
所有賽鴿遭捕獲,若想要賽鴿回籠,須匯款1,800元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旋即依指示匯款1,8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合併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又證人丙○○等人遭詐騙經過及如何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節,亦據另案共犯林宗茂、李正富、王三和、葉月娥於警詢時供述無誤,並有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最近交易資料3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李正富、林宗茂、王三和、葉月娥涉嫌竊盜、恐嚇取財案,被害人損失財物一覽表、甲○○與丁○○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曾遭林宗茂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所使用,而向證人丙○○、甲○○、丁○○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年逾4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書雖未載明被害人甲○○、丁○○遭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1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恐嚇取財,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有1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合併審理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為單純之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而處被告拘役50日;然刑法第346條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論處被告拘役50日,已逾法定刑度,即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斟酌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