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633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身分證證件等資料予他人承租房屋設立公司及申辦電話供該公司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之名義而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4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證件予涂文宏(化名陳俊佑),承租雲林縣○○鎮○○路○○○號2樓處所及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涂文宏、涂文峯(化名邱鴻凱)、王世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設立「立翔行銷公司」,以辦理車輛貸款方式詐欺他人之用。嗣甲○○經濟困窘,並無資力,亦無購買車輛意願,與涂文宏、涂文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涂文宏之指示,先於95年5月間某日,向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汽車)嘉義博賢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95年5月18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欲申請貸款以支付前揭車款,並以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致使裕融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具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核貸交付43萬元。甲○○於95年5月24日取得前揭車輛後,旋在嘉義市○○路○○○號處所交予涂文峯,涂文峯遂於隔日(25日)將上開車輛典當於新豐當鋪,且甲○○於繳交前揭車貸第1期後,即拒絕繳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蔡博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作證義務及偽證刑罰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甲○○、謝錦堂、黃啟瑞、蔡博仁、楊宗杰、許敦凱、蘇國昭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作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5頁),核與證人甲○○、謝錦堂、黃啟瑞、蔡博仁、楊宗杰、許敦凱、蘇國昭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當(見警卷第13至16頁;96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13至17、31至33、36至39、4
2、43、46至49、61至64、67、68、80、81頁),並有廣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匯聯公司交車確認表、被害報告單、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汽車貸款專用〉、黃啟瑞指認王世宏、楊宗杰指認涂文宏口卡片、照片、乙○○指認涂文宏、王世宏照片、名片(旭正理財行銷公司-劉冠佑)、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回覆、當票、當舖流當品物品報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收當物品資料畫面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查卷第4、18至20、34、44、45、50至53、59、60、65、66、69、92至94頁;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2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2頁反面、第3、4、9、11反面、12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第2、10反面、11、16頁),又甲○○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宣告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裕融公司於判決確定後3年6月內,支付422,400元完畢,涂文峯、涂文宏所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3號、97年度嘉簡字第337號判決均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皆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另涂文峯對其涉犯案件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審理,涂文峯亦於97年8月27日,與裕融公司以19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全卷核屬無誤,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最低可處罰金新臺幣300元,適用修正後刑法,最低需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再依幫助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詳下述)減輕其刑後,仍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於:1、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2、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有所修正,揆諸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用語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3、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前述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所揭示,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則指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查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承租辦公室及申辦電話門號,將可能隱匿真正行為人,藉此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至明,又其所為承租辦公室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為涂文宏、涂文峯、甲○○等人,且據判決認定在案,詳如前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未合,被告求處緩刑而提起上訴,雖非撤銷判決之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圖小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可責,惟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宣告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稽,本件係一時失慮,屬偶發初犯,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自願捐款50,000元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為憑,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