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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97年度朴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及其父蕭錦盛等人,前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經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蕭錦盛所有而由丙○○占有使用,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88號附3號之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353之6地號土地,棟次為35之1號建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3日予以查封,交由丙○○保管,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而於95年10月16日,由乙○○、邱弘琪、邱博恒、蔡文智、高阿木及邱炳文等6人共同拍定,並於96年1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乙○○等6人,由乙○○等6人共同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及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丙○○明知其占有使用之上開房屋已屬於乙○○等6人所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占有使用,於96年7月13日點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其所持有附合於上開房屋已屬於不動產重要成分之1樓後門門扇、1樓北邊南面門扇、1樓到2樓大門門扇、2樓大門門扇、2樓後門門扇、2樓神明廳後門門扇、2樓北邊浴室全部衛浴設備、2樓神明廳門扇、2樓房間大門門扇、2樓南邊浴室馬桶、浴缸、臉盆、2樓神明廳後方房間門扇、1樓大門進入北邊門扇、1樓北邊房間、浴室門扇,拆卸後予以侵占入己,放置在其現居所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僱請工人將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拆卸後,放置在其現居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個房子是伊父親在65年蓋的,因為有欠崇億公司錢,所以在94年將房子讓給崇億公司,伊是法院執行後才知道。伊大學畢業約75年時住那邊,直到法院點交前之7月12日才搬走,房屋點交前都是伊占有使用的。伊在7月12日拆除的時候,知道房屋已經被拍賣了。房子建造後,伊在裏面陸續進行很多改善,東西是伊花錢買的,是伊的,伊自己也需要用,伊沒有侵占云云。然查:

㈠被告及其父蕭錦盛等人,前因積欠合作金庫債務,經合作金

庫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蕭錦盛所有而由被告占有使用,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88號附3號之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353之6地號土地,棟次為35之1號建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於94年4月13日予以查封,交由被告保管,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卷內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94年4月13日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勘測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8日嘉院雲民93執宇字第10334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5日朴登普字第0940046700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8-61、66-73頁),足見上揭房屋自查封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則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買受人因拍賣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包含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成分之動產。上揭房屋於95年10月16日,由告訴人、邱弘琪、邱博恒、蔡文智、高阿木及邱炳文等6人共同拍定,並於96年1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告訴人等6人,由告訴人等6人共同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及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2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審卷第106、109-110頁),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6年2月26日朴登普字第096001339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82-89頁),足認被告明知其占有使用之上揭房屋,自96年1月29日起,已屬於告訴人等6人所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占有使用。再者,被告於96年7月13日點交前,於96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上揭房屋之1樓後門門扇、1樓北邊南面門扇、1樓到2樓大門門扇、2樓大門門扇、2樓後門門扇、2樓神明廳後門門扇、2樓北邊浴室全部衛浴設備、2樓神明廳門扇、2樓房間大門門扇、2樓南邊浴室馬桶、浴缸、臉盆、2樓神明廳後方房間門扇、1樓大門進入北邊門扇、1樓北邊房間、浴室門扇,拆卸後放置在其現居所使用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審卷第122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審卷第107頁),復有照片16張、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15頁、本審卷第97-99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其所持有尚未點交之物品據為己有。又上揭物品均為固定、繼續且與房屋結合,並共同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使用基本功能,經拆除移走後,上開房屋雖仍得居住,但該房屋之防盜、一般居住盥洗使用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門扇、衛浴設備原有之目的、性質而為使用,足認上開物品已附合於上揭房屋而屬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所有。且被告既明知上揭房屋業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而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房屋買賣均已包含原有之門扇、衛浴設備,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有之門扇、衛浴設備拆除取走,被告於點交前將其持有之上揭物品僱請他人拆卸取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確有侵占之犯行。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房屋拍定後點交前,拍定人與保管

人間就房屋並無任何約定,難認其等有何意定或法定之保管關係,被告並非為拍定人占有房屋,且在未經依法點交前,被告占有房屋仍屬合法占有,拆除上揭物品,並不構成侵占罪等語(見本審卷第129-131頁),然被告係受執行法院之委任而保管查封之物品,保管查封物係屬私法行為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委任關係保管上揭房屋,而合法占有上開房屋,則在執行法院終止委任契約前,自有保管之義務,不論房屋所有權係屬債務人所有或已移轉為拍定人所有,而在執行法院點交前,並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合法占有房屋中,將其所持有附合於上揭房屋之他人物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侵占罪。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匯款明細、存摺、周清立代表崇

億公司與蕭錦盛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94年3月16日簽立之債務協議和解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19頁)。觀諸上揭存摺雖得證明周清立於9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727,000元至蕭錦盛帳戶內,然無法證明上揭匯款就是借款,雖然對於上開匯款原因一節,證人周清立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蕭錦盛沒有錢就向伊借錢,伊當時有匯給他,沒有問有何急用,沒有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證人蕭錦盛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年紀大了,為何欠錢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上揭匯款倘若確係借款,蕭錦盛於借錢時應是需錢孔急,對於借款原因理應記憶深刻,豈會因年紀大而全然遺忘,且證人周清立若係借款予證人蕭錦盛,因上揭匯款金額龐大,雖2人係親家,衡諸常情,亦應書立借據以為憑據,是上揭匯款是否為借款,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周清立於90年間,即與被告、訴外人蕭圭秀共同積欠合作金庫2,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88號執行卷附民事執行聲請狀、9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9-46頁)。另崇億公司亦因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000萬元,由周清立、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間即無力繼續分期繳納欠款,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崇億公司、證人周清立於9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豈有可能再借款300多萬予蕭錦盛,是上揭債務協議和解書其內容真實性,已有疑義。參以被告於本院94年4月13日強制執行程序中,到場供稱:353之6地號上之建物,實為其父蕭錦盛所有,前案認定為蕭圭秀及其所有,實屬有誤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54-55頁),並未表示上開房屋已轉讓予崇憶公司,揆諸其係蕭錦盛之子、周清立之女婿,若蕭錦盛、周清立於94年3月16日簽立之上揭債務協議和解書屬實,其豈會毫不知情,而遲至法院執行後始查悉上情,是難認上揭房屋確屬崇億公司所有。此外,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裝修上揭物品之詳細換裝項目、付款金額、款項來源及裝修廠商等資料,不足以證明上揭物品確係其自行裝修,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上揭物品拆除後為本件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等6名拍定人所有之動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侵占之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念,將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門扇、衛浴設備等物予以拆除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買受上開房屋所無法預見之成本,不尊重法院執行程序,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社會大眾因聽聞債務人惡意侵占部分執行標的物之行徑,而退怯無意競標,以致於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程式取償,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式之正常進行,並衡酌其侵占之物品價值,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損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