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共同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罪應屬違誤,但不知原判決如何違誤,被告認應改判無罪云云。經查,被告等間虛構不實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繼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為假扣押之登記;嗣經告訴人甲○○察覺有異,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被告等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等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㈠被告丙○○、乙○○○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函、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乙份;㈤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九0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影本各乙宗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三、被告等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有誤,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無違誤不當之處,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誤,被告等之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均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