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另案羈押方才就本案竊盜案件為虛偽之自白;原審未讓被告提供值班班表及聲請傳訊證人,即逕以簡易判決,抗告人方才聲請再審。然原裁定竟又以抗告人虛偽之自白與確定判決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目的並不在於糾正法律上之錯誤,故須所謂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存有錯誤,而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程度,且限於因而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時,始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28號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以抗告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各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於97年9月24日收受判決,於97年10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雖抗告人以有上班表及證人陳芃嘉、許婉鈞可證明其未為本件犯行,並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證據」,應早為抗告人所知,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不符合「嶄新性」之要求。且抗告人所舉證人陳芃嘉、許婉鈞,固為偵查及原審所未經調查之證據方法,然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綜合上開事證,本於自由心證之而為事實認定,核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再者,抗告人本件所舉之證人陳芃嘉、許婉鈞或可為抗告人是否在案發現場之佐證資料,然仍需由法院調查前揭證據後,方能本於直接審理所獲致之自由心證判斷何方所述屬實,則證人陳芃嘉、許婉鈞之證述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既仍需經調查程序始能判斷,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從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