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煌洲等3人涉嫌強盜等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為本署偵查被告簡煌洲等3人涉嫌強盜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簡煌洲等3人涉嫌強盜案件,通知證人甲○○於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0分、97年8月12日上午10時0分、97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作證,通知書及傳票均合法送達甲○○之戶籍地,然證人均未到庭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傳票付郵證明書、點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為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迭經檢察官傳喚4次均未到場,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1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