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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減處之主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假釋中(95年9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經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該視為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所列減處(指編號1、2、3)及宣告(指編號4)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