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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嘉義榮民醫院監護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停止保安處分執行案件(96年度執保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92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一)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二)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此由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57條之規定,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之處分,受處分人執行1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達第二等以上時,得依同法第39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但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亦即監護處分除符合前開情形,一開始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外,並無準用「受處分人執行1年以上而可停止監護處分另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三、又按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保安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保安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86號、9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判決減輕其刑,判處受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將受處分人移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因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病情已獲控制,可改為固定門診追蹤治療,可於98年7月15日執行期滿日前提早辦理出院手續,此有嘉義榮民醫院97年8月19日嘉醫行字第0970006215號函1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即應聲請免除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此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可聲請停止執行併付保護管束者不同),且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並未定有如何之「停止監護處分」,且「停止」與「免除」之內涵及效力並不相同,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其所餘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等語,顯有誤會而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