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李梅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應為五十分之誤)到場為本署偵查被告蔡李梅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蔡李梅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通知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庭作證,通知書及傳票合法送達甲○○之戶籍地,然證人未到庭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點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附卷足憑,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