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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俊德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92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到場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92號案件作證,乃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證人甲○○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吳俊德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7 年

8 月12日送達證人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南門派出所;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應於97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7年 9月21日送達證人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南門派出所,然證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之情,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該傳票暨送達證書各 1紙、分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證人戶籍地門首及信箱之照片各1張、該檢察署點名單各1附卷可考;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證人無著,亦有拘票及報告書各 1紙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