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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判決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監護處分,乃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其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亦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一七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