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嗣並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假釋中(91年9月9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經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所列宣告(指編號2)及減處(指編號1)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