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準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中附表編號二之準強盜罪,所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以減刑之要件不符,另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受刑人均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審判,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緝獲歸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就附表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