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年老體弱,無法獨立生活,暫被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需被告工作給付安養費用,並盡扶養之義務,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原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執行期滿,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本件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崑臨、朱晉瑩之證述,以及扣案證物等可佐,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97年7 月7 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案嗣經本院審理終結,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於97年7 月29日作成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4 月在案。堪認前揭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於上訴期間內之97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是本案仍有待上級審審理,參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之重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陳需扶養年邁之父等情,其情雖可憫,惟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