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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2年4月23日,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承買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甲建物),被告乙○○及甲○○分別為當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自97年1月31日起更名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承辦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詎被告乙○○明知甲地符合農地農用要件,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竟於本院函詢稅捐處時,函覆稱甲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304萬6,835元,使本院將之列入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明知甲建物並無稅籍,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甲建物之稅籍,釐正至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所房屋之稅籍,並於92年5月30日被告丙○○以甲建物業已拆除為由,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時,予以核准並註銷聲請人上開住所房屋之稅籍,經聲請人於95年7月18日發現,向稅捐處陳情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單獨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違法徵收部分:甲地確實符合農地農用,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關函文為證,且據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甲地於拍賣前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千4百元,並無變更增值,根本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乙○○辯稱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書面審查云云,然觀之92年7月間被告丙○○申請核退甲地增值稅之相關資料,該函稿之承辦人正是被告乙○○,在現場拆除照片中亦有被告乙○○蓋章,其應非祇是書面審查而已。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農業機關應將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故稅捐處對甲地本就農地農用之事實,不可謂不知。況稅捐處係課稅單位,非負責審查之農業機關,率然以不實之建築指稱違建,認定不符合農地農用,顯然越權。再者,被告乙○○於所發之函稿中表示甲地建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該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設有文苑亭茶藝館等,然在駁回被告丙○○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書上,竟記載該地建有建號922棟次之違建,關於甲地上之房屋是否有稅籍之說法,前後不一。就偵查中向稅捐處所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卡,告訴代理人雖當庭對其形式上記載無從爭執,惟嗣已提出書狀針對土地卡何以就更改稅種部分係直接整行畫線更改後蓋章?作業程序如此粗糙?等等提出質疑,絕非認同該土地卡無遭人故意塗改之情,可調閱偵查錄音以明。

㈡被告甲○○、丙○○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開聲請人住所

房屋稅籍係建於湖內段719地號上,重測前湖子內段150-3地號土地上,且住址為嘉義市○○○路○○○巷○○號,原屬湖子內152之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所載被告甲○○核對房屋稅籍資料,與拆除申請書上「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150-2」並非聲請人住家,檢察官對之顯有誤認。本件拍賣公告上載明為184地號土地,根本與聲請人住家坐落之719地號土地無關,經聲請人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150-2門牌,顯見被告甲○○說謊。證人即代書呂淑金既為專業人員,對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為甲地922棟次之房屋(即甲建物),根本無房屋稅籍,何需申請契稅,且拍賣者為184地號土地之無門牌甲建物,與聲請人有門牌住家坐落之719地號土地截然無關,何以特去申請不同地號土地之房屋,證人呂淑金所言與常理不符,係為被告脫罪之詞。證人呂淑金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係被告丙○○,並無註明聲請人之姓名,被告甲○○如要查詢亦應以丙○○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何以卻用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顯見被告係針對聲請人之房屋刻意註銷。當時被告甲○○提供與被告丙○○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中,即已清楚載明聲請人住所房屋之稅籍號碼、土地地號、房屋坐落等事項,亦載明為住家用、坪數為38.41坪,顯然與拍賣公告上甲建物之面積大不相同。該房屋登記表上房屋之坐落竟有「152-2、150-2」二筆標示,且筆跡顯然不同,150-2可能係後來故意填上,應係有人臨訟塗改增填。而被告甲○○承辦本件房屋稅籍時,已於稅捐處房屋稅課任職約2年,不得謂經驗淺薄,且由上述聲請人房屋稅籍登記表遭人塗改增填,以及對拍賣公告視若無睹,加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答辯謊言,顯見被告張冠李戴之故意云云。

四、於偵查中,被告乙○○辯稱:本件係據甲地土地卡之記載,認定甲地非農地農用,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爰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被告甲○○辯以:伊原本不知道甲建物沒有稅籍,係依聲請人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後,電腦祇顯示出聲請人住所那筆房屋,且同係在嘉義市○○○段、木造房屋,因為湖子內段土地重測過很多次,伊才誤以為聲請人住所房屋,就是被法拍的甲建物,之後被告丙○○前來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時,才會誤將聲請人住所房屋之稅籍註銷,伊承認有疏失,但絕不是故意的,伊與丙○○沒有任何關係,不可能與之共謀將聲請人住所房屋之稅籍註銷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甲○○,亦無任何關係,伊買到甲地及甲建物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嘉義市農會和伊商量,如果農業用地恢復農用後,就可以少繳土地增值稅,使債權人嘉義市農會由拍賣金額獲得更多賠償,這樣對聲請人也是有幫助的,所以伊就授權給嘉義市農會拆除甲建物,且委請代書呂淑金處理,並申請免徵甲地土地增值稅,但後來被稅捐處駁回,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甲○○會註銷聲請人住所房屋之稅籍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對於租

稅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以具有直接故意為要件。即在徵收之公務員主觀上,須明知不應徵收而仍予徵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3號、28年上字第3220號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觀之上述甲地土地卡上確有「85年4月19日嘉縣市稅財字第8

5405842號函土地變更使用(文苑亭茶藝館)」之註記(見所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18號偵查卷宗-以下稱1118號交查卷-第69頁),並有通知聲請人,甲地因設有文苑亭茶藝館,已變更供建築使用,原課徵田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85年4月19日嘉市稅財字第85405842號函在卷可稽(見1118號交查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85年間為上開註記之承辦人員呂繡芬於偵查中證述:伊是依地籍圖至甲地實地勘查,發現上面設有文苑亭茶藝館,所以在85年4月19日,以嘉市稅財字第85405842號函行文聲請人,甲地原課徵田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將原來土地卡稅種代號8(即田賦)改為1(即地價稅)等語屬實(見1118號交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述並非無稽。縱嗣經偵查中進一步追查發現,於同一年度(即85年)承辦人員再度勘查甲地後,認聲請人應無經營文苑亭茶藝館之事實,而再發函更正恢復課徵田賦,然當時證人呂繡芬不知何故漏未在上開土地卡上為更正之註記(見所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續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此究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雖行政程序上非無瑕疵可指,但被告乙○○係因信賴上開土地卡上之註記,而為相關之行政作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應徵收而仍予徵收,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至於甲地實際上是否符合農用?是否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應然命題,均無礙上開所述被告乙○○無主觀犯意之實然認定。

㈢又經被告甲○○依被告丙○○及聲請人之身分資料查詢電腦

資料庫結果,僅查得湖子內150-2號房屋之稅籍,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7年6月2日嘉市稅房字第0970716267號函之說明及電腦畫面數張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112頁至第125頁),且湖子內150-2號房屋與甲建物同係坐落於嘉義市○○○段土地上,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92年4月30日嘉院興民執實字第75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118號交查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細觀上開卷附原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坐落欄位,固同時登載有湖子內「150-2」號與「152-2」號,然「150-2」係書於該例稿表格印刷文字巷、弄、號等相關空白填充位置之正中央,較諸「152-2」係寫於偏下方處,「150-2」容係較原始之登載;且「150-2」之筆劃、粗細、字跡顏色深淺,亦較諸「152-2」更與其他所書「嘉義」、「湖內」、「湖子內」之字體一致,是聲請人疑該登記表上之「150-2」係遭塗改增填云云,尚難憑採。又聲請人相關房屋稅籍之通報表沿襲載為湖子內150-2號,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稅籍通報表1份在卷可證(見1118號交查卷第67頁),以及聲請人所有坐落民生南路住所房屋門牌業經多次整編及湖子內段土地重測多次,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1118號交查卷第123頁、所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9頁),由此可知,被告甲○○確有可能因此誤認甲建物即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有稅籍之房屋。參以,被告甲○○供稱於註銷稅籍前,有前往實地勘查確定該建物已拆除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呂淑金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呂淑金地政士事務所代書,當時係被告丙○○委任伊處理本件房屋拆除及契稅申報事宜,申請書上留有稅捐處人員可與伊聯絡之電話,被告甲○○應該有聯絡伊派人陪同去勘查等情相符(見偵續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稅捐處92年6月9日嘉市稅財字第0920717146號函稿存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15頁);復觀之被告丙○○提出申請之契稅申報書,以及稅捐處查核後發給之契稅繳款書上,固均記載湖子內150-2號,然其據以計算稅額之標的建物層次、構造、面積等,則均與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被告丙○○標得之甲建物相同(見1118號交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甲○○當時確係將自電腦查得之湖子內150-2號房屋,誤為被告丙○○欲申請拆除、註銷之甲建物,惟實際上所拆除、勘查、核課稅捐均係針對甲建物無誤,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

㈣既難認被告甲○○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被告丙○

○即無如聲請人所指,與被告甲○○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其非公務員,亦不能單獨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亦即主管機關就房屋是否已拆除應停止課房屋稅之事項,應進行查實,有實質審查權,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而僅有形式審查權,故退步言,縱認被告丙○○有故意誤指甲建物即係聲請人住所房屋之情形,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者,均難認有理由,已如歷次不起訴處分析論無訛或如本院前揭所述,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又以偵查未臻翔盡,另請求偵查所無之調查,則逾越本院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具之權限,殊非可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各該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