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乙○○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將其所保管,作為共同承包、投標營建工程之合資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借與甲○○作為選舉之用,而將合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又乙○○擅自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匯予甲○○後,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聲請人佯稱甲○○競選需資金週轉,並交付甲○○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保證如期兌現票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勉強同意借款,詎被告乙○○、甲○○嗣後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委由代理人方文賢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乙○○、吳振明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合約書,有詳細載明合作內容、出資金額、持股比率、工程執行、財務、條件等各項,上揭合約書實符合一般在取得營建牌照前之契約約定方式,且吳振明曾為頗具規模之建設公司負責人,吳振明於偵查中亦證稱:三人確實有簽署合約書,一般合作投標公家工程是先成立契約,再去請牌,然後才能承包,合約書簽立後尚未進行標工程等語,足堪認定聲請人匯予乙○○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作為三人共同合作承包、投標營造工程之業務上款項,檢察官認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否作為合資營建工程,尚有可疑之處,顯有不當。㈡又聲請人將合資款匯與乙○○後,乙○○即擅自將合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交與甲○○,事後被告乙○○始向聲請人稱:甲○○要競選嘉義縣議員,需資金週轉,該筆款項先借予甲○○使用云云。而聲請人與甲○○並不熟識,本不應允,惟被告乙○○保證就此借款會負責到底,且交付一紙甲○○所簽發、有「陳健平」背書之同額本票,聲請人始不疑有他而勉予同意,故聲請人於被告乙○○將一百五十萬元匯與甲○○之初,並不知悉,縱使事後聲請人勉強同意借款,應仍無解於被告乙○○侵占合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聲請人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乙○○,係直接將款項借予乙○○,顯有不當。㈢再聲請人之一百五十萬元若係為幫助甲○○競選而捐助,則僅需開立收據即可,甲○○何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由「陳健平」背書之本票一紙與聲請人?且該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若係作為捐款憑證,焉有可能倒填發票日,又何需由陳健平背書加強擔保?㈣且被告乙○○就其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於偵查中供稱存證信函係由其胞姐所寫及寄發,可見該存證信函內容可採,而存證信函係向甲○○、陳健平催討包含前述本票之借款,顯見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由乙○○擅自將合作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後,再自行借予甲○○。若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為幫助甲○○競選,焉有可能乙○○事後會以自己名義再向甲○○催討?㈤綜合上情,可明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或之前即應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甲○○,而收受甲○○交付該紙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待聲請人因與乙○○、吳振明間之合作契約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擅自將一百五十萬元借予甲○○而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強要聲請人同意借款,且被告乙○○、甲○○對該款項均置之不理,推稱係聲請人捐助之競選經費,可徵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況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其次,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犯嫌,被告乙○○、甲○○共同涉有詐欺犯嫌,被告乙○○、甲○○均否認上情,並堅稱:當時因甲○○競選議員需要經費,該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係聲請人提供甲○○之競選經費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雖有與乙○○、吳振明簽立
合約書,並於同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乙○○帳戶,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聲請人並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合約約定之投資款,為正式設立運作行號、取得營建牌照前之約定云云。惟觀諸渠等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立合約書人:乙○○(稱甲方)、丙○○(稱乙方)、吳振明(稱丙方),基於誠信之原則,三方簽訂合約條件如左:一、合約內容:三方共同合作承包或投標營建工程。二、出資金額: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整,三方應各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⒉三方議定丙方應出資之金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由甲、乙雙方平均代墊,日後於所承包之工程完工後結算時,所得之利潤無息扣還甲、乙雙方。三、持股比率:持股比率三方為各佔三分之一。四、工程執行:所承包之工程由丙方負責管理執行、監督。五、財務:由甲方負責管理收、支,甲、乙、丙三方相互配合。六、條件:三方應各盡其職,視合作之工作為共同體,不得以不當不實之言論或事宜,造成三方之損害。七、本合約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為憑。」之合約內容,僅簡略規定合作內容為三方共同合作承包或投標營建工程,至於合作期間、工作地點、投標標的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未予約定,雖聲請人主張該契約內容為一般正式設立運作前之合約內容,然若渠等確實為承包或投標營建工程而共同合資,豈會就營建執照應由何人負責申請、申請期限、若無法取得營建執照之處理、係成立公司或行號、負責人為何人等重要事項,皆全無約定,是聲請人與吳振明、被告乙○○簽立合約書之真意是否確為合作承包或投標營建工程,已值存疑。
㈡其次,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約定的承包標
的?)當初講的是到時會有一些各鄉鎮的小工程;(為何均無投資標的還訂立契約?)那時只是單純投資」之語;證人吳振明即上揭合約書簽約人之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無約定詳細分工情形?)我忘了,當時我沒有錢,依照得標結果決定;(預定動工標的?地點?時間?)沒有設定標的,依照得標的內容決定,是我去標公家工程或私人工程;(有無實際動工?)沒有標工程;(為何均無約定標的,還訂立契約?)我忘了」等語;被告乙○○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合約業務內容?)我不曉得;(有無約定詳細分工情形?)沒有。我有拿錢出來,甲○○就直接拿去了;‧‧(有無實際動工?)沒有;(為何均無標的、時間、地點,還訂立契約?)我不曉得;(簽約實情?)我不會講(搖頭)」等語(見交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是簽訂上揭合約書之聲請人、吳振明、被告乙○○,對於簽訂之契約內容,均未能詳細說明,而三百萬元之投資金額並非小額投資,契約當事人等就上開合作契約之實際內容卻均隱諱不明,益徵其等簽訂該份合作契約之真意是否確為合資承包或投標營建工程,實非無疑。則聲請人匯與被告乙○○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本於所稱之合作契約,而為被告乙○○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已有可疑。況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乙○○請求給付借款,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表示「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原告丙○○借調現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允借,雙方約定月息一點五分,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款項由其『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匯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第
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八頁),是聲請人於最初提起民事訴訟時,亦未主張前述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乙○○侵占之合作投資款項。故聲請人就匯與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說詞反覆,而匯款與他人之目的不一,實難以上揭內容隱諱不明之合約書與聲請人之反覆說詞,而認該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乙○○業務上持有保管之合作投資款。
㈢再者,該合約書訂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被告
甲○○所參與之第十五屆嘉義縣議員選舉,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等情,有嘉義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公報乙份、第十五屆縣(市)議員候選人嘉義縣第一選區之得票概況一覽表乙紙及前述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上揭合約書在選舉投票之前約一月始訂立,且該份合約書之內容隱諱不明,業如前述,參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簽約前,在乙○○家中,乙○○跟我說,甲○○的人氣很好,當選沒有問題,各鄉鎮有一些小工程可以包。」等語(見交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有將一百五十萬元借與被告甲○○乙情,顯見聲請人與被告乙○○於簽約即聲請人匯款前,已討論關於甲○○選舉以及當選後有無利益可圖事宜,益徵聲請人對於所匯之款項係為借款與甲○○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始會於匯款前即由被告乙○○向其分析選情及將來期待可得之利益。此外,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丙○○打電話跟我說甲○○要選舉,如果將錢匯至甲○○帳戶不太好,所以才匯至我帳戶內,我跟甲○○及丙○○三人都是好朋友,丙○○匯款至我帳戶當天我有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在甲○○鹿草家中交付等語。被告甲○○亦供稱:「(為何向丙○○借的錢要進乙○○帳戶?)是因選舉期間時間較敏感」等語(見交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是被告乙○○、甲○○均供稱因選舉期間較為敏感,始由聲請人將款項先匯至乙○○帳戶內再轉交甲○○,亦與常理相符。況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年間,聲請人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業務侵占、詐欺告訴,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若上揭一百五十萬元非聲請人願意借予甲○○作為競選經費,豈會延宕六年餘始提出告訴?是被告乙○○、甲○○辯稱聲請人之匯款係供被告甲○○作為競選經費等詞,尚非無據。則聲請人匯款之初即已知悉款項係為借予甲○○作為競選經費,難認被告乙○○有何業務侵占罪嫌,復無被告甲○○、乙○○有何共同施以詐術之具體證據,亦難以被告甲○○事後未主動還款,遲至提起民事訴訟後始達成和解,而遽以認定於借款之初,被告甲○○、乙○○即有詐欺犯意,聲請人聲請據此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尚非有據。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且另有背書人陳健平,可證明其匯與乙○○之一百五十萬元非作為競選經費之用云云。然該紙被告甲○○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票號為「TH391102」號,由陳健平背書之本票一紙,被告甲○○堅稱:係因乙○○、丙○○要幫忙助選每人出一百五十萬元,乙○○說要有憑據,所以開本票給他等語。而證人陳健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與甲○○是好友,做事業時曾經借票給他,後來要選舉時,要跟別人借錢,所以要我幫他背書,背書要給何人我不知道,背書當時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就寫好了等語(見交查卷第四十五頁),是證人陳健平亦證稱該本票係為籌措競選經費,向他人借貸所用等語。而其上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雖係在聲請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之前,然此預先開立本票,待取得匯款後再交付作為借款憑據,尚與常理無違。另聲請人提出寄件人為「乙○○」,收件人為「甲○○、陳健平」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表示甲○○、陳健平有持前述本票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欲催討借款,然該存證信函係由乙○○之姊巫麗玫所書寫,業據證人巫麗玫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證稱:存證信函是我書寫,我沒寄出去,我在乙○○那邊處理一些事情,看到本票我就寫這張存證信函,乙○○表示票的內容與存證信函內容不相符,所以就沒有寄等語(見交查卷第二十一頁)。而觀諸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亦確實全無郵局戳章,顯見並無寄送,足見證人巫麗玫證述非屬虛妄,而證人巫麗玫並未實際參與匯款、付款等事宜,其所書寫之存證信函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乙○○、甲○○之憑佐。
五、綜上,聲請人匯予被告乙○○,於同日由乙○○轉交與被告甲○○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為被告乙○○業務上持有之工程投資款項,已顯有疑義,且聲請人同意借款與被告甲○○時,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乙○○共同施以詐術,以及借款之初是否已有詐欺犯意,均乏具體證據,依前開偵查案卷內既存之客觀證據資料,尚難遽為此一認定;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非得另行蒐證,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以原偵查案卷內不存在或未提出之其他事證而聲請交付審判。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原應予以提起公訴之心證而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