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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昭峰律師被 告 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上聲議字第四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之母,因告訴人年紀老邁,遂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證人歐盧如意(即告訴人之女兒)保管,詎被告甲○○與乙○○竟為下列之犯行:(一)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摺及印鑑,於九十二年間向日盛商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在解約取款條及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再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花用。(二)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下稱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不知何故由被告取得,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連續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民雄鄉農會取款條,領取將帳戶內存款,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只剩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三)告訴人目不識丁,被告二人竟開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投資股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將日盛商銀及民雄鄉農會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定存單交由告訴人之女歐盧如意保管,歐盧如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轉交予被告乙○○,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間未經告知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間擅以定存單向日盛商銀質借一百四十萬元花用一空,並於九十三年間將告訴人上開民雄鄉農會帳戶內之金錢盜領花用一空,且被告二人擅用告訴人名義在日盛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告訴人名義投資買賣股票。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從未表示「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乙○○保管,如有需要再由被告乙○○提領給伊使用」等詞,偵續及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有如上陳述,並據以認定告訴人交付定存單、存摺、印鑑並同意被告領錢,與事實相去甚遠。(三)偵續及再議處分採信證人葉金英及證人歐盧如意之證詞,認定被告提領民雄鄉農會之存款係經告訴人同意,但證人葉金英就何人交付存摺、何故交付存摺及存摺交付何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不實,且證人葉金英於作證前一再與告訴人聯繫為被告請命,足證其明顯迴護被告。且縱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因僱用外勞、看病及生活上開銷而領錢,應僅限於上開特定用途,每次應不逾一萬元,但被告提領紀錄中有多筆、時間緊密之二十萬元提款,顯非在告訴人同意範圍內。(四)告訴人僅為視障及聽障,並非智障,且告訴人係將存摺、印章交付女兒歐盧如意,從未交付被告二人,故偵續處分認「告訴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果清晰,且交付存摺予被告二人,其對帳戶內之金額應知之甚稔,豈能任由被告二人肆意妄為」之理由,顯然自相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五)被告以定存單質借係一次借款大筆金額與照料告訴人係按月小額支出不同,且告訴人看病有農、健保給付,另有老人津貼、定存利息收入,並無以定存單質借之必要,再議處分認被告將質借所得用以照料告訴人,顯然無據。(六)被告擅用告訴人名義在日盛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告訴人名義投資買賣股票,被告亦不否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渠等曾提領告訴人上開日盛商銀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及開立上開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竊盜之犯行,均辦稱:渠等提領上開日盛銀行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均經告訴人同意且係用以支付告訴人生活及照顧費用;開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帶同告訴人前往開戶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依卷附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取得上開日盛商銀及民雄鄉農會之存簿及印鑑,以及提領上開二帳戶內存款與開立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情事?

六、經查:

(一)告訴人係民國十年00月00日生,此據告訴人狀陳明確,復有其年籍在卷可稽,是其於九十二年間業已高齡八十二歲;且告訴人因重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此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見交查卷第82頁)附卷可稽;參照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生活狀況陳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搬過去與其二兒子盧文照同住,之前住在被告乙○○隔壁,該房屋係由被告乙○○所租給伊住;平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乙○○照顧,財務亦由被告乙○○保管,如伊有需要再要被告乙○○去領來伊所用(見交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語;再佐以證人歐盧如意即告訴人之女就告訴人之自理生活能力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母親平日生活可以自理?)我母親在二十多年前因為在工廠工作時,眼睛受傷之後就失明了,生活沒有辦法自理,所以她也不能自己去領款。」(見交查卷第78頁)等詞;而證人葉金英即告訴人之妹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被告平時都是由何人所照顧?)都是由被告二人在照顧,並有僱用外勞幫忙,因為我姊姊她雙眼失明,所以平日的生活都是由外勞及被告二人所照料。」(見交查卷第79頁)等語。是告訴人上開說詞與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情詞均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歐盧如意及葉金英證詞之憑信性並無可疑。此外,參照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載明之聯絡人為被告甲○○等情,此觀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即明(見交查卷第82頁),均足見告訴人因年歲已高及重度視障致其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需人照料,且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均由被告乙○○及甲○○夫妻二人在住處隔壁為其租屋以就近照料,亦堪認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前與被告夫婦二人之關係密切,且當時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二人負責無誤。

(二)告訴人就其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保管之情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問:妳九十至九十二年間日盛銀行的存款簿、印鑑交由何人保管?)我都寄放在乙○○那兒。(問:妳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民雄鄉農會存款簿、印鑑交由何人保管?)也是在乙○○那兒。(問:為何將這些財務交由他人管理?)我原是要寄給我女兒歐盧如意保管,因為生活要用,所以我都交給乙○○保管。」(見交查卷第77頁)等語明確,徵諸上開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前負責照顧告訴人之具體情形及告訴人當時已欠缺自理生活能力等節,其上開說詞甚符經驗法則,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瑕疵可指;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憑空否認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乙○○保管,如有需要再由被告乙○○提領給伊使用」云云,即顯與事實乖違,洵屬無據。對照告訴人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庭期又翻稱:「(問:有無授權給其他人使用該些帳戶及金錢?)沒有,我原是為領取老年年金,所以我把存摺交給我女兒歐盧如意,但不知為何,在何時我女兒卻把該存摺轉交給乙○○,結果後來錢如何被領走了,我也不知道。」(見交查卷第77頁)云云以觀,告訴人在同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庭期中對於其上開帳戶究係其伊因生活所需而責由證人歐盧如意轉交被告乙○○保管,抑或證人歐盧如意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乙○○保管等節,其陳述情詞竟迥然不同,而有重大矛盾,且其事後翻異之詞則顯然不符告訴人當時欠缺自理生活能力及倚賴被告二人照料之情形,是由其先後陳述之時點以觀,其事後翻異前詞而對於被告二人不利之說詞,是否符合客觀事實,益顯可疑。再參照證人歐盧如意就上開帳戶存摺之交付情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妳母親有無把日盛銀行的存摺交給妳?)有的。(問:後來妳如何處理那存摺?)因為被告二人說我母親的開銷很大,所以在嘉義市○○街當時被告二人的租屋處交給被告二人,也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那時在場的除了被告二人外,還有我姨媽也在。那筆錢交給被告二人的目的是為我母親生活上所需而開銷。」(見交查卷第78頁)等語,核與證人葉金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姊姊確實有將該存摺交給被告二人,並同意他們去提領使用,以支付生活上的花費,當時存摺交給被告我都有在場,因為請外勞、看病及生活上的開銷均須要錢,所以被告當時有說要用這筆錢來作開銷,告訴人有說『好』。」等詞相符(見交查卷第79頁),渠等證詞相互吻合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歐盧如意為告訴人之女,證人葉金英則為告訴人之妹,均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間具有同等親誼關係,復難認有何迴護被告二人之動機,是渠等證詞自具相當之憑信性無疑,更徵就告訴人之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保管狀況應以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最初之說詞,始符客觀事實,是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日盛商銀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作為照料告訴人生活使用等情均經告訴人同意殆無疑義。

(三)而就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管(見交查卷第78頁)等語,亦核與被告乙○○供詞相符(見交查卷第78頁)。參以證人歐盧如意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民雄鄉農會的存摺都是妳在保管?)沒有,這筆錢從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始都是甲○○在保管使用。」(見交查卷第78頁)等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三子盧映薰(原名盧文柏)於偵查中證稱:「(問:民雄鄉農會的存摺是誰在保管?)這一本是我母親的零用金,之前是在甲○○那裡,都是由她在領用。」(見偵續卷第59頁)等情亦屬吻合,亦足認上開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保管狀況,亦以告訴人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最初說詞始屬可信;細繹告訴人上開民雄鄉農會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之收支情形,在收入部分,該帳戶每月固定有老農津貼匯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則由勞保局分別電匯十五萬三千元及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在支出部分,除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曾一次提領二十萬七千元外,其餘多為四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陸續分次提款,而非一次大額提領等情,此觀民雄鄉農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民信字第096000402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見偵續字第43頁至第47頁)即明,此亦與被告二人為照顧告訴人生活所需而逐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情形吻合,且該帳戶縱有一次提款二十萬七千元情形,然提領金額多寡事涉該筆款項之用途及當時具體需用情形,自難僅以單次提領金額多寡即遽指被告二人即有盜領之情。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恣稱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間盜用印文、偽造取款條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盜領花用一空,則顯與客觀事實有間,並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意旨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同住多年而其將存摺及印鑑交由其兒、媳即被告二人管理使用,並無盜用印文及竊盜犯行,即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可指。

(四)告訴人於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單一百四十萬元,經檢察官向日盛商銀函查後,該帳戶內一百四十萬元定期存單於於到期前(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已有辦理質借,故到期自動解約入帳償還借款等情,有該行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日銀字第096200007945

0 號函乙份(見偵續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確無告訴人於原告訴狀內所指訴擅自將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內之定期存單解約而在解約取款條及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後,再將該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之情事無誤,是更徵上開原告訴意旨顯屬憑空臆測之詞,毫無所據,並不足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被告以定存單質借係一次借款大筆金額與照料告訴人係按月小額支出不同,且告訴人看病有農、健保給付,另有老人津貼、定存利息收入,並無以定存單質借之必要,再議處分認被告將質借所得用以照料告訴人,顯然無據云云,然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每約半年均有期滿再續約之情形,且於九十年七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陸續有質借現金提領之情形,此觀上開日盛商銀函覆之交易查詢報表即明(見偵續卷第28頁至第40頁),足見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單係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有陸續質借現金之情形,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於九十二年間一次質借一百四十萬元之情形。是原處分意旨認定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亦無可議。

(五)至告訴人之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日盛商銀辦理開戶手續等情,此有該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日銀字第0962000079430 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見偵續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佐;且由上開申請書立約定書人欄旁除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及蓋用被告二人之印鑑外,更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其所按捺之指印以觀,更證告訴人本人確曾與被告二人前往日盛商銀開立該帳戶無訛,足徵被告二人辯稱該帳戶係渠等帶同告訴人前往開立並非憑空杜撰,自屬可採。此外,該帳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戶後,僅有開戶時之存入一百元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轉帳存入二千四百零八元,迄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並無其他任何交易往來之情形,此觀該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即明(見偵續卷第18頁至25頁),足見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二人擅用告訴人名義開立上開帳戶用以投資買賣股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是由上開卷證以觀,要難以被告二人帶同告訴人前往日盛商銀開立開帳戶,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定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六)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證人葉金英之證詞相互出入甚多,且明顯迴護被告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證人葉金英為告訴人之妹,業如上述,其既未經手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之保管,且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間具有同等親誼關係,是其證述之真誠性自難認有何可疑,是告訴人恣指證人葉金英迴護被告二人云云,顯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其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二人使用上開帳戶之重要情節其證述情詞核與證人歐盧如意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最初之說詞吻合等情,業詳如上述,縱其陳述之細節處存有部分歧異,揆諸上開說明,仍難遽指其全不知證詞均不可採無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