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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04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下簡稱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業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減刑完畢(聲請人誤為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詳後述),惟仍應依同條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關於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上述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09月24日為刑法第349條贓物

犯行,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揭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後述),且數罪併罰之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若僅數罪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裁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上述減刑條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受刑人已繳納罰金予以易科,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誤為有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本件仍屬未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之罪既合於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且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1月24日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贓物犯行,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96年11月01日確定,且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二所列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09月24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344 號判決後,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即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就受刑人附表編號一至及編號二減刑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應併合處罰二罪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之先,就二者所處有期徒刑,應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之以不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例如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數額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台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應在折算易科罰金金額為二十四萬元(3*30*2000=180000;2*30*1000=60000;180000+60000=240000)以下,酌定有期徒刑執行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就尚未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之罪予以減刑,並就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贓物罪 │贓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業經│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 ││ │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349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4日 │95年09月24日 │├───┬───┼─────────────┼─────────────┤│偵 查│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807號 │95年度偵字第6930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40號 │96年度易字第344號 ││ ├───┼─────────────┼─────────────┤│ │判 決│96年06月20日 │96年06月27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40號 │96年度易字第344號 ││ ├───┼─────────────┼─────────────┤│ │確 定│96年11月01日 │96年12月21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業已裁定減刑(台灣雲林地方│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權期間或罰金額│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