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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5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所示編號5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減刑之數罪或上開情形,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準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預備強盜罪,依上揭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7之罪,予以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經原審理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而與本件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大法院會議解釋,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