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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 號裁定減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且附表所示2 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尚未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後之新台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常業重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裁定減刑為有│有期徒刑7 月 ││ │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 ││ │1 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 犯 罪 日 期 │91年7 、8 月間某日 │93年6 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8 ││ │ │月19日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3年度偵字第5099號 │93年度偵字第5099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94年度訴字第326號 ││ ├───┼─────────────┼─────────────┤│ │判 決│94年11月2日 │94年6月30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94年度訴字第326號 ││ ├───┼─────────────┼─────────────┤│ │確 定│94年11月2日 │97年10月7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 │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 │ │9百元折算1日 │├───────┼─────────────┴─────────────┤│備 註 │編號一、二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