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以及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4 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4 之罪,業已由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8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且附表所示
4 罪均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尚未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之罪予以減刑部分。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5日,顯不合於減刑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台幣1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業經││ │ │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1 千元││ │ │ │ │折算1日)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95年7 月16日 │96年4 月25日4 時10│96年4 月25日4 時30│96年4 月9日 ││ │ │分(聲請書誤載為 │分(聲請書誤載為 │ ││ │ │95年7月16日) │95年7月16日) │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案號├──┼─────────┼─────────┼─────────┼─────────┤│ │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75│96年度偵字第4180號│96年度偵字第4180號│96年度偵字第3263號││ │ │號 │ │ │ │├──┼──┼─────────┼─────────┼─────────┼─────────┤│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96年度朴簡字第241 │96年度朴簡字第241 │96年度朴簡字第241 │96年度朴簡字第189 ││ │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96年6月28日 │96年6月28日 │96年6月28日 │96年5月25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決│案號│96年度朴簡字第241 │96年度朴簡字第241 │96年度朴簡字第241 │96年度朴簡字第189 ││ │ │號 │號 │號 │號 ││ ├──┼─────────┼─────────┼─────────┼─────────┤│ │確定│96年7月16日 │96年7 月16日 │96年7 月16日 │96年7 月5 日 ││ │日期│ │ │ │ ││ │ │ │ │ │ │├──┴──┼─────────┼─────────┼─────────┼─────────┤│合於中華民│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不合規定 │不合規定 │業已裁定減刑 ││國九十六年│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業已裁定減刑 ││奪公權期間│,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或罰金額 │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