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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3樓5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判減刑之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七至十五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四五九號判決判處並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減刑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