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傷害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36年6 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併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之諭知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害 ││ │傷力之改造手槍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 │新台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 │第11條第4 項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 月10日至11日 │93年9月10日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419號 │95年度偵字第1419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5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95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 │ │)訴字第527 號 │)訴字第527 號 ││ ├───┼─────────────┼─────────────┤│ │判 決│96年3月30日 │96年3月30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5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95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 │ │)訴字第527 號 │)訴字第527 號 ││ ├───┼─────────────┼─────────────┤│ │確 定│97年3月18日 │97年3月18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4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幣2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