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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九十七年聲減字第六七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二點理由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然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罪即屬未全部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予減刑,檢察官所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

三、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相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一號)。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減刑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依上揭說明應依上開條例第九條及原判決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查,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且附表所列各罪減刑後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