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黃明聰)有買賣房屋糾紛,被告甲○○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仍虛捏事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訴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無故侵入被告所有址設嘉義市○○路五五二之四號房屋,並在該屋內牆壁上植入鋼筋等情,誣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致乙○○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參照)基此,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在逾告訴期間後提出不實申告者,行為人縱有誣告故意,因被誣告之人已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行為自屬不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參照);同理,無告訴權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虛偽告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四號判例參照),或行為人所申告者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行為人為無告訴權人者,因被誣告之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均不該當刑法上之誣告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嘉訴字第一號(改分通常程序前案號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0五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收受本案告訴人乙○○在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書狀繕本及該書狀繕本所附附件照片,以及其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告訴人涉嫌非法侵入並毀損其所有址設嘉義市○○路五五二之四號住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收受上開民事書狀繕本後,並未詳細檢閱該繕本之附件照片,不知上開住宅牆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已植有八根大鐵釘(鋼筋),因此,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對本案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與毀損告訴時,其並不知悉該住宅內已植有鋼筋,本案係因誤會而提出告訴,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上開嘉義市○○路五五二之四號住宅,原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建而約定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有合建契約書一件在卷可參,嗣被告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住宅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琮凱之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告訴人非法侵入並毀損上開住宅為由而提出申告之案件,因被告於申告當時已非該住宅所有權人,非毀損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之被害人,依法無告訴權,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為非告訴權人而就告訴乃論之(毀損與非法侵入住宅)罪提出告訴為由,依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號解釋意旨)簽結在案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一紙在卷足憑,職是,被告為無告訴權人而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縱被告當時之申告為虛偽不實,告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依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行為既屬不罰,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虛偽之申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