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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97年度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王」字壹枚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王」字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與上海路路口處拾得離乙○○所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未開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嘉義市農會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所經營之檳榔攤發現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揭所侵占,乙○○所有未開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件,至嘉義市○○路○○○號「鴻達汽車保養廠」內,在現場以電話進行開卡動作,並對負責人張弘達佯稱係其母親所有之信用卡,以此施用詐術,取信於張弘達,進而於開卡成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第一張簽帳單上偽簽「王」字一枚,表示係其母親(實為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以乙○○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交付張弘達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張弘達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使用者管理及給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亦使張弘達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允其刷卡消費,交付甲○○汽車輪胎等財物及使甲○○獲有修理汽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查獲甲○○,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又新光商業銀行依前揭簽帳單所示,給付各該金額予張弘達後,遭乙○○拒絕付款而受有損害,並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前揭犯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各一份存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0551號警卷第四至六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39113號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即有施用海洛因無訛。另被告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九頁),且本案並未扣得信用卡及簽帳單,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立「乙○○」之姓名,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被告辯稱並未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書立「乙○○」署名等語,應堪採信,是前揭證據均足為補強證據,堪以擔保被告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是持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論在簽帳單上簽立他人或自己之姓名,既未得信用卡所有人之授權使用,均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被告既為取信於張弘達,衡情係在第一張簽帳單上偽造「王」字一枚,其餘簽帳單則未簽名,復進而交付張弘達以行使,佯稱係其母親(實則為乙○○所有)授權而得以持信用卡刷卡,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汽車輪胎等財物及維修保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字署押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均分別接續盜刷十筆金額,係於密接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其中有取得汽車輪胎財物及修理汽車利益,且因受限於刷卡金額,就消費總額分筆逐次刷卡,亦難以區別各筆刷卡消費之項目,又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堪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與起訴之同法第一項之罪為接續犯)之罪,然犯罪事實已有敘及,本院自得審理,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以維其權益,另犯罪事實一(二)係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且此部分犯行並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以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戒除毒癮,又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僅圖小利,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後,並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罪性非輕,刷卡金額達二萬元,雖經被害人拒絕付款,然被害人之證件等物已遭被告丟棄,非無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父、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取得之上開信用卡,係銀行核發予被害人使用,應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在信用卡上簽名,至於簽帳單簽名聯,雖交張弘達而行使,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收執聯亦已丟棄,不知所蹤,均據被告供陳及張弘達證述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函覆無從提出簽帳單等情,此有新光銀行九十七年度五月十五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2094號、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然其上偽造之署押「王」字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揆諸前揭規定,仍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盜刷信用卡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刷 卡 時 間 │ 刷卡金額 │備註 │├──┼─────────────────┼──────┼────┤│ 一 │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 │二千元 │ │├──┼─────────────────┼──────┼────┤│ 二 │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 │二千元 │ │├──┼─────────────────┼──────┼────┤│ 三 │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 │二千元 │ │├──┼─────────────────┼──────┼────┤│ 四 │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九分 │二千元 │ │├──┼─────────────────┼──────┼────┤│ 五 │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三千元 │ │├──┼─────────────────┼──────┼────┤│ 六 │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一千元 │起訴書誤││ │ │ │載為二千││ │ │ │元 │├──┼─────────────────┼──────┼────┤│ 七 │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四分 │二千元 │ │├──┼─────────────────┼──────┼────┤│ 八 │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四分 │二千元 │ │├──┼─────────────────┼──────┼────┤│ 九 │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 │二千元 │ │├──┼─────────────────┼──────┼────┤│ 十 │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七分 │二千元 │ │├──┴─────────────────┼──────┴────┤│ 總計│二萬元 │└────────────────────┴───────────┘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