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
15弄2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受宜蘭「陳先生」之委託,由其二人向甲○○催討積欠「陳先生」之債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JC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巧遇甲○○,欲向甲○○催討債務,二人下車後,乙○○即趨前確認甲○○身分,丙○○則站立於甲○○後方,乙○○要求甲○○隨同離開,遭甲○○拒絕,乙○○遂出手與甲○○扭打,但因乙○○體型不如甲○○,丙○○遂自車上取木棍一支交予乙○○,乙○○再持該木棍毆打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丙○○則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遭毆打不及防備之際,自甲○○之外衣口袋,徒手搶奪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朱炯鴻、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乙○○巧遇告訴人甲○○,於乙○○與甲○○扭打時在場,並取得甲○○之行動電話手機交由乙○○收執,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係自地上拾獲行動電話手機,以為是乙○○所有,故交由乙○○收執,並未搶奪甲○○之行動電話手機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於乙○○與甲○○扭打之際,趁甲○○不及防備,伸手進入甲○○上衣口袋取走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丙○○否認搶奪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參以被告丙○○涉嫌共同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語,而甲○○對於被告丙○○前開搶奪之事實,自始至終均堅指不移,若謂被告丙○○並無搶奪之事實,告訴人甲○○大可一併表示撤回、不予追究之意即可,焉需於撤回傷害告訴、表示不追究之後,仍堅持對於被告丙○○搶奪之犯行明確指訴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被告丙○○確有趁渠不備取走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在本案犯罪之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保養工作、被害財物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尚輕、犯後業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丙○○、不願追究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被告丙○○遂至其車上取得木棍一支交於乙○○,乙○○遂持該木棍毆打甲○○,甲○○受有右頸挫刮傷、右肘挫瘀傷3×7平方公分、雙小腿及臀部多處條狀挫瘀傷、雙手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就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被告丙○○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傷害部分)若屬成立,係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是就被告丙○○涉犯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三秒許、同日四時二十二分四十秒許,盜撥上揭所搶奪而來之行動電話(包含門號)至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甲○○之友李俊明之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000號即甲○○之兄朱炯鴻之行動電話,要求渠等轉告甲○○處理債務,致使電信業者誤認被告乙○○、丙○○兩人係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約新台幣(下同)17.52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其取得行動電話手機後僅將行動電話手機交予被告乙○○,並不知也不曾盜用甲○○之行動電話通信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所有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由被告乙○○於案發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持交警局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陳在卷;而證人朱炯鴻於偵詢時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丙○○亦有盜用告訴人甲○○行動電話通訊之相關證詞,且證人朱炯鴻陳稱,來電之人主要係囑渠轉達告訴人儘速清償債務,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案發當天,關於催討債務之事,主要均係被告乙○○在處理,「穿黑衣服的人」(即指被告丙○○)並沒有講話,足見盜用撥打告訴人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人,應係被告乙○○而非被告丙○○;此外,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任何被告丙○○亦涉有共同盜用電信設備之具體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允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並搶奪甲○○之行動電話手機;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甲○○之行動電話通信,因認被告乙○○涉犯搶奪、傷害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起訴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之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