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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輸水管帶壹條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輸水管帶壹條,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零捌元,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XG號營業用曳引車途經嘉義縣布袋鎮縣一七二號公路(即太平東路)一點九公里處時,因該車輛引擎溫度昇高,惟仍未冒煙或著火而有消防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扳手一支,擅自開啟該處路旁消火栓,並以所有之輸水管帶一條連接消火栓及車上水箱,取用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所管領之自來水約一立方公噸得手。嗣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逮捕正在取水之乙○○,扣得乙○○所有之前開扳手一支、輸水管帶一條。詎乙○○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規避警方舉發無照駕駛違規及逃避竊盜刑責,竟當場冒用其表弟「丙○○」名義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自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止,均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辦公室內,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誤載如附表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三、四權利告知通知書(存查聯)上所偽造「丙○○」簽名及指印,係表示「丙○○」本人在警方詢問前確經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權利意思之私文書;其中於附表編號八逮捕通知書(受通知人丙○○,存查聯)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丙○○」本人業已收受警方逮捕通知意思之私文書;其中於附表編號九逮捕通知書(受通知人為親友林東奎,存查聯)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丙○○」本人不願通知親友到場意思之私文書。乙○○偽造完畢後復將附表編號三、四、八、九上之偽造私文書交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署押罪,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水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業務員兼股長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以及扣案之扳手一支、輸水管帶一條可資佐證。偽造文書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在卷可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持以竊水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支扳手,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四十八公分,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審卷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扳手既然尺寸非小及質地堅硬,顯然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而為刑法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檢察官以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竊水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構成竊水罪,固非無見,惟查,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竊水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二者之刑,攜帶兇器竊盜罪較竊水罪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難認為竊水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雖非無的,但被告於緊密時地接續偽造署押,原應構成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惟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自毋庸贅論,此部分見解亦應更正。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依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盜接消火栓竊水,規避責任而偽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持兇器開啟消火栓及偽冒表弟應訊之犯罪手段;前未受刑罰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就讀小學六年級,父母健在,須撫養父母,現以跟車為生之生活狀況;竊取消防用水,行為可議;偽冒行為足以乖離人際關係,破壞以信用為基礎之社會秩序;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輸水管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品,業據其坦認無諱(本審卷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依約定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已付其中一萬四千三百零八元,須按月支付一萬零八元,目前尚有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未付等情,有被害人所提追償水費每月金額日期表附卷足憑(本審卷第三十一頁),故責令被告須向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支付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支付一萬零八元,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被告如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出處 │├──┼─────────┼────────────┼─────────┤│1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簽名3枚 │警卷第4-5頁 ││ │局97年4月3日2│指印6枚 │ ││ │時50分調查筆錄 │ │ │├──┼─────────┼────────────┼─────────┤│2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簽名3枚 │警卷第6-8頁 ││ │局97年4月3日9│指印9枚 │ ││ │時20分調查筆錄 │ │ │├──┼─────────┼────────────┼─────────┤│3 │97年4月3日1時│簽名1枚 │警卷第12頁 ││ │40分權利告知通知│指印1枚 │ ││ │書(存查聯) │ │ │├──┼─────────┼────────────┼─────────┤│4 │97年4月3日2時│簽名1枚 │警卷第13頁 ││ │50分權利告知通知│指印1枚 │ ││ │書(存查聯)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2枚 │警卷第14頁 │├──┼─────────┼────────────┼─────────┤│6 │黏貼扣案物品上標籤│簽名2枚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 │ │指印2枚 │卷第15頁) │├──┼─────────┼────────────┼─────────┤│7 │丙○○口卡片 │簽名1枚 │警卷第19頁 ││ │ │指印2枚 │ │├──┼─────────┼────────────┼─────────┤│8 │逮捕通知書(受通知│簽名1枚 │警卷第22頁 ││ │人丙○○,存查聯)│指印1枚 │ │├──┼─────────┼────────────┼─────────┤│9 │逮捕通知書(受通知│簽名1枚 │警卷第23頁 ││ │人即親友林東奎,存│指印2枚 │ ││ │查聯) │ │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