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十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四七一號之三十六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而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