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憂鬱、焦慮及自殺之傾向,因上揭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丙○○是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於96年6月2日由乙○○之代理人收受上開裁定。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7年2月9日14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真耶穌教會」1樓廚房內,乙○○明知頸部、背部及胸部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如以尖刀猛刺足以致人死亡,其見丙○○撥打電話報警,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對丙○○恫稱:「要給妳死」等語,同時持其所有之尖刀1支,朝丙○○之頸部、背部及胸部等部位猛刺,致丙○○受有右頸後裂傷5乘1乘8公分併肌肉損傷、左上背兩處裂傷各為2乘1乘6公分、4乘1乘4公分併肌肉損傷、左側胸壁裂傷5乘2乘7公分併肌肉損傷等傷害,違反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幸經在場目睹之劉虹伶及黃遵道見狀予以制伏,並奪下上開尖刀後報警處理,復將丙○○送醫急救,致未得逞。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揭尖刀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劉虹伶、黃遵道及顏明騫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61頁),並經證人丙○○、劉虹伶、黃遵道及顏明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9、11-12、14-15頁),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2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扣押筆錄1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18、22-23頁、本院卷第96頁),另有尖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證人丙○○之行為。又被告明知頸部、背部及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刀猛刺,足以致人死亡,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扣案之尖刀1支,總長28公分、刀身16公分、不銹鋼鐵製、刀尖尖銳、刀刃銳利、刀身微彎、刀套尖部完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被告持尖刀猛刺,致刀身微彎,足見其下手之力道非輕,參以被告持尖刀猛刺時,復對證人丙○○恫稱:「要給妳死」等語,益見其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㈠被告自88年5月1日起迄案發時,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之
情感性精神病,曾多次住院就診,於92年3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3年6月30日、97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灣橋榮民醫院95年11月20日處置處方箋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7、73頁),足見被告係精神障礙之人士。
㈡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智能
評估結果顯示總智商為89,屬正常智能之中下程度,並有長期酒精濫用之情形。被告過去有長期之精神科病史,亦數度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被告之服藥順從性差。於接受鑑定當時,被告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其平日之行為,受限於幻聽等活性精神症狀,被告亦否認案發當時有受限於幻覺等精神症狀,因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並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即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由於被告過去有長期之精神科疾病史,心理測驗之結果亦顯示被告目前為仍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症狀,包括憂鬱、焦慮及自殺之傾向。故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慢性之精神疾病症狀,導致其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已明顯較常人為差,即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7年5月11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知道殺人是犯法的,但是伊因為精神疾病沒有辦法控制,還是持刀殺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㈢檢察官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喝酒時,
談吐等正常,對家人、小孩不錯,情緒也很好。97年2月9日當天,被告自己走進來,而且也有詢問接待人員,伊在不在,他可不可以進去看小孩,被告精神狀況應對很正常,不會語無倫次,當時伊在教會後方廚房前面休息室,被告知道地點很精確去到那裡,而且犯後很冷靜,有打電話給朋友說他已經砍殺伊了,叫他朋友等一下直接到派出所找他。被告砍殺伊時,大家都聞到酒味,被告是自己喝酒造成,伊認為被告行兇當時沒有精神耗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5-136頁),及本件被告接受鑑定時,腦波檢查:正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防衛,外觀無明顯異常,注意力可集中,對答合宜,回答問題反應的速度正常。言詞表達及思考亦無明顯異常,關於本案被告可詳細描述,對於當時之行為,被告表示係一時之衝動所致,被告之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正常,有上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42頁),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認為被告沒有精神方
面疾病,被告只有酒癮沒有重度憂鬱症,因為酒癮戒酒,健保沒有給付,所以醫生才記載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依照伊跟被告生活多年,伊認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疾病、重度憂鬱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此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專業之人予以診察,不足以資斷定,證人丙○○以其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經驗,逕認被告僅有酒癮,而無精神疾病,所述尚難令人採信。況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拿藥回來吃,是精神疾病方面的藥,婚前就有就診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若僅有酒癮,衡情當無須服用精神疾病方面的藥物,證人丙○○所述已相矛盾。此外,依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李連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根據鑑定結果,被告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疾病,主要會有情緒性問題,情感不穩定,有的有憂鬱情形,有的會有情緒高漲、易怒,以上症狀是情緒方面,有的患者併有其他問題,如飲食、睡眠、酒癮。情感性精神疾病的患者酒癮比率比一般人高,酒癮不會造成情感性精神疾病,但是酒癮會惡化情感性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3頁),且除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外,卷附灣橋榮民醫院95年11月20日處置處方箋1份,亦記載被告罹患憂鬱症,足見被告確係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並非僅有酒癮,證人丙○○證述醫師為請領健保給付,而故意登載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所述顯然不實。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前被告與伊小孩、被告
之兄甲○○長子都是給侯育銘醫師看診,被告跟伊說甲○○、侯育銘是嘉義高中的同學,伊認為他們想讓被告減刑,故意為不實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依鑑定人李連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鑑定當日,侯育銘醫師應該有跟被告會談,也會看到病歷,團隊的專業報告是伊彙整後拿給他看。本次鑑定報告是由伊和侯育銘醫師具名,鑑定結論是伊先寫好,侯育銘醫師認為沒有疑問後,他才蓋章,伊有據實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被告經鑑定人李連冀、侯育銘共同實施鑑定,由李連冀擬定鑑定報告書後,再經侯育銘同意蓋章,均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人丙○○以侯育銘係被告之主治醫師等情,推論鑑定不實,委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2月9日約中午12點喝酒,快2
個小時後才去找丙○○,喝酒後有先回家休息,伊沒有感覺酒醉,大概可以分辨出人、時、地,要進去時,有問丙○○大姐伊可否進去,她當時回答伊可以,還跟伊說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核與證人丙○○上揭關於被告案發前言行舉止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行為時身上雖有酒味,然未出現語無倫次、行走不穩等酒醉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於案發前之飲酒,對其行為造成影響。況且,鑑定人李連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鑑定時沒有考慮喝酒這點,已經將原因自由行為排除掉了,不管被告有無喝酒,在案發那段期間,被告的精神狀態應該一直處於耗弱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惟此並非被告經鑑定認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
㈦鑑定人李連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鑑定當時在智力、
記憶力、認知力方面與正常人一樣,但綜合所有相關報告包括心理測驗結果、個案過去病史、社工師會談資料,所以推論出鑑定的結果。雖然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對人物、事件、時間、地點都還很清楚,但是情感性精神疾病表現出來的行為,主要是情緒控制不佳為主,而不是智力的退化或意識的不清。被告在情緒控制、衝動行為的意志方面,仍然不是很穩定,他能夠辨識行為的違法性,但因為病情的關係,所以無法控制他衝動的行為,守法能力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是鑑定人並非逕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而推論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犯案情節雖能清楚記憶,然此與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無涉。又對於上揭鑑定結果認「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其平日之行為,受限於幻聽等活性精神症狀,被告亦否認案發當時有受限於幻覺等精神症狀」,鑑定人李連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嚴重躁鬱症的病患會出現幻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導致其完全無法辨識行為的能力,這樣的記載是代表被告的症狀沒有到心神喪失嚴重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行為時無上揭幻聽等活性精神症狀,僅係代表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非可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復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言詞恐嚇被害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夫妻,長期罹
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求取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有精神疾病史,且目前仍有部分症狀持續,加以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之情形,父母雙亡,處於獨居狀況,家庭監督控制及自我調適極差,故其再犯之危險性非常高,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以免再犯及自傷之虞,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5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疾病,本院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扣案之尖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