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為嘉義縣太保市○○段九三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坐落上揭土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三六之一0九號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總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揭土地及建物因丙○○與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查封拍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八四號執行拍賣,由甲○○出資、以其女楊欣怡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得標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由楊欣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丙○○,令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將上開土地、建物自行點交予楊欣怡。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到上開處所執行點交,丙○○當場要求暫緩點交並要求給予二個月時間遷移,經楊欣怡之代理人甲○○同意後,即當場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再行強制點交,並諭知丙○○應善盡保管之責。詎丙○○明知系爭建物已由法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與楊欣怡,竟基於損壞他人建築物使其不堪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接續將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拆、毀、灌水泥(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造成上開房屋供水、供電設備、電信設備、衛浴設備及排放廢水等主要功能均喪失,並且難以安裝門窗造成居住安全功能部分喪失,致系爭建物難適於人之生活起居及使用,而達不堪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楊欣怡。丙○○於將其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水塔、前往水塔之鐵梯拆卸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將其持有之上開水塔、鐵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委請不知情友人乙○○駕駛其胞弟邱嘉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揭水塔、鐵梯載運至丙○○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二0三號之現居地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新港營運所抄表員柯木元至系爭建物抄寫水表度數,發現水表遭水泥埋沒,遂電話通知甲○○至上址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怡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致令建築物不堪用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搬走衣服、桌椅等物,水塔是他人送的,梯子是本來母親住處物品,伊請乙○○幫忙載,我搬走時房子是好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貸款,致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九三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太保三六之一0九號房屋(含附屬建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八四號強制執行,進行查封拍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由甲○○出資,以其女兒楊欣怡之名義拍定,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告訴人楊欣怡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於同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被告,令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將上開土地、建物自行點交予告訴人楊欣怡。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到上開處所執行點交,被告當場要求暫緩點交給予時間遷移,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同意,即當場改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強制點交,並諭知債務人即被告丙○○應善盡保管之責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復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嘉院龍民九十五執德字第一六五八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點交通知函及送達證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各一份(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交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又上揭建物由告訴人楊欣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取得所有
權,業如前述。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附表編號一鐵捲門(含編號十一之鐵捲門門柱)及鐵捲門馬達、編號二附於大門之門鎖、編號三抽水馬達、編號四馬桶及洗臉盆、編號五窗戶、編號六門扇、編號八水塔、編號十之電燈、編號十二信箱門、編號二十一廚房冷熱水水龍頭、編號三十一之陽台門,以輔助前開建築物之功能效用,且衡諸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處分建築物之效力當然及於前開物品。而附表其餘固定於牆面之鐵護欄、鐵梯、裝潢玻璃、插座開關及電燈開關(含其內線路)、天花板及室內裝潢、電路總開關箱(含其內線路)、電信箱(含其內線路)、窗框、門框、牆壁磁磚、木質衣櫥、鐵窗、裝潢,固定於地面之木板、樓梯地磚、木質樓梯扶手,以及各水管、排水管等物則因裝設於建築物上,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是換言之,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之所有權由建築物所有人取得,並於建築物處分時,連同建築物所有權一併移轉,即皆由拍定人楊欣怡取得所有權。再附表編號十四水表雖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告訴人楊欣怡為保管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該水表楊欣怡亦為合法保管人,享有使用權限,亦堪認定。
⒊再上開建築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執行處第一次到
場欲點交時,屋內狀況完整,並無遭破壞之情形,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表抄表人員柯木元發現水表遭灌水泥,以電話通知證人甲○○,甲○○即於同日到場發現系爭建物有附表所示遭拆卸破壞、灌水泥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欣怡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三頁),核與證人柯木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他字卷第四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勘驗現場照片一百六十三幀(見交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五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筆錄各一份(見交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房屋毀損情形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憑。其次,附表編號二十一廚房冷熱水管水龍頭遭人拆卸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並有水龍頭遭拆卸後之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五十六頁,照片編號九十五),參以被告對系爭建物有附表所示之破壞情形亦不爭執,是系爭建物確實有附表所示之破壞情形,即堪認定。而觀諸上開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破壞情形,已嚴重破壞房屋整體居住功能,尤以其中附表編號八所示水塔遭取走,連接水塔之管線遭灌水泥(即水塔通屋內之水管被灌水泥),已嚴重破壞上揭建築物用水設備;附表編號十五之插座、電燈開關座及其內線路、編號十八之電路總開關箱包含其內管線、編號十九之電信箱包含其內管線,均遭拔除,並於原線路位置、剩餘管線內灌水泥,嚴重破壞系爭建物使用電力及電信設備功能;附表編號四之浴室內馬桶遭拆除、敲破、洗臉台遭拆除,及編號二十浴室內水管遭灌水泥,造成浴室作為衛浴功能被破壞;附表編號二十二陽台排水管、編號三十三之四樓排水管(裝設於牆壁內)、編號三十四出水孔遭灌水泥,破壞系爭建物之廢水排放功能;附表編號二十三之金屬製窗框、編號二十五之金屬製門框,遭惡意以工具切割呈不規則狀,使窗框、門框無法直接安裝窗戶、門扇,需打掉窗框、門框與附著之部分牆壁後,重新裝設,嚴重破壞系爭建築物供一般居住之安全功能。是附表所示系爭建物遭破壞程度,已造成系爭房屋之供水設備、供電及電信設備、衛浴設備、排放廢水設備、安全設備等主要功能喪失,而難適於人之起居生活及使用,均足使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效用,應認已致上開建築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無訛。
⒋再被告雖否認附表所示之破壞情形為其所為云云。然證人丁
○○即系爭建築物隔壁(三六之一一0號)住戶於警詢證稱:丙○○搬走時間不確定,他搬家搬了幾天,最後才來搬水塔,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我就有聽到那間房子有敲打聲音,大約是半夜一、二點左右,有時白天也有敲打,敲打聲音很大,我有詢問過他一次,他反問我家的狗在吠也很大聲,我就不敢再問下去,九十七年一月間他要搬走前幾天,我又聽到敲打聲等語(見交查卷第八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房子在九十六年底至九十七年初都有敲打聲音,大約都是半夜一點左右,偶爾白天也會敲打,我有跟他說過叫他晚上、半夜不要敲敲打打,被告在搬走前房子也有敲打聲音,有一張照片是拍紅色空氣壓縮機照片,拍那張照片當天,被告房子也有機器馬達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十七頁)。而證人丁○○僅係居住在系爭建築物隔壁,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適於使用、有無遭破壞乙節並無利害關係,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鄰居並無怨仇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五頁),足見證人丁○○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他人之動機,當無故意加油添醋無端生事,甘冒刑事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其次,被告亦坦承證人丁○○確實曾向其表示晚上不要敲敲打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益徵證人丁○○證述有聽見敲打聲等語非屬虛妄,是其證詞具憑信性、真誠性甚為明灼,其證詞應堪憑採。故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築物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一月間均常有異常敲打聲,且敲打聲音常係深夜,若非居住該處之被告所為,他人豈能屢次於夜半時分進入被告住處,恣意為敲打行為而不被制止?再者,證人丁○○因見被告偕同他人在系爭建物搬運水塔、鐵梯,而將該畫面以手機拍攝,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復經本院勘驗丁○○手機照片,顯示之拍照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取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四十四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仍在系爭建物活動,對系爭建物仍在占有狀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後系爭建築物係由其保管、居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有進入屋內取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頁),足證系爭建物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迄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均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上開建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即為證人甲○○發現有附表所示破壞情形,業如前述,參酌證人丁○○前揭證述情詞,顯見破壞時間均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且在其管領支配下受有如附表所示破壞之情形,益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持續在上開建築物內進行破壞行為,且對於他人關切其在建築物內之狀況不悅。被告辯稱其無任何破壞行為,離去前屋況良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況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至系爭建物搬運水塔、鐵梯,翌
日為人發現系爭建物遭破壞殆盡,而上開建築物內從一樓至四樓均遭嚴重毀壞或拆除等情,有卷附上開建築物遭破壞之照片足憑,其破壞物品之多,範圍之廣,均非短暫之時間所能達成,時空上實無容外人侵入其內大肆破壞之可能。若非居住在其內且對上開建築物有實際支配管領之被告所為,他人衡情甚難以遂行。參以附表所示之各項破壞行為,其中將電源及電信管線、插座及開關孔座線路拔除,並惡意在上揭線路位置灌入水泥或油漆,於浴室、陽台排水孔、水塔管線灌入水泥,連門框、窗框均費力以工具切割呈不規則狀,使建築物所有權人難以使用,破壞者將各種屋內物品悉數破壞殆盡,此種損人不利己且需花費眾多時間、心力之破壞行為,顯係出於洩忿之心理,殊難想像係不相干之外人所為,更見附表所示之破壞行為,應係房地遭拍賣之被告,心懷不甘,於展期強制點交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以其尚實際管領上開建築物之便,而將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予以毀壞無誤。而被告既知悉不得毀損他人之物,猶在其支配管領力下而破壞系爭建築物如附表所示之情形,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彰彰甚明。
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破壞行為非其所為,顯與事實相違,殊無可採。
二、侵占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搬走之水塔是於系爭
建物遭拍賣後由「阿文」贈與,並非原屋內之水塔,鐵梯則是以前住所物品,後搬運至系爭建物內使用,因妻子需要曬衣服故搬走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內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水塔,雖未至不動產重要成分
之程度,然既裝置於系爭建物,常助主物效用,於系爭建物拍賣前同屬被告所有,自應在拍賣範圍內,應屬於系爭建物之從物;另附表編號九登上水塔之鐵梯,依卷附照片編號一九七即完整之鐵梯照片,以及編號一九八即毀壞後之照片顯示(見交查卷第八十二頁),該水塔鐵梯原係以接頭嵌入系爭建物水泥牆壁裡,如要完整拆除,必需先將附合之處毀損始能分離,為固定、繼續與系爭建物相結合,並發揮能登上系爭建物頂樓之功能,應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系爭建物既由楊欣怡拍定取得所有權,則附表編號八水塔、編號九鐵梯,均應為楊欣怡所有,業如前述。其次,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點交時,當場要求延期點交,經本院改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強制點交,並諭知債務人即被告丙○○應善盡保管之責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復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尚有返回拿取衣物,是系爭建物之水塔、鐵梯,因延期點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在被告占有中,即堪認定。
⒉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卷內編號第二百零一至第二
百零四照片是我拍的,當天小貨車司機有來,我看到被告和司機二人都至頂樓,在頂樓綁水塔、梯子下來,梯子是指通往水塔的梯子,水塔還有附底座,是從四樓用垂吊方式先吊到二樓陽台,再從二樓陽台吊到地上,我拍的都是已經放到貨車上情形,他們大約搬一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一頁)。證人乙○○即駕駛上揭貨車之司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丙○○說他家被法拍,東西無處放,剛好我家在整理,需要一些桌椅,所以去他那裡搬桌椅,水塔、鐵梯是丙○○拆的,他說他有需要,他騎機車到現場無法搬這些東西,要我幫他順便載到他現在住的地方水上那裡,我沒有看到他用哪些工具拆除等語(交查卷第一百零二頁),並有卷附證人丁○○所拍攝之編號二0一號至二0三號照片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手機,確實有該照片存在,拍攝時間均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取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四十四頁)。是依上揭證人丁○○、乙○○之證述及手機照片,附表編號八、編號九之水塔、鐵梯確實為被告拆除後運送至水上居處,且證人乙○○證稱被告有告知需使用水塔、鐵梯之語,益徵被告利用水塔、鐵梯尚在其占有中,為自己使用而將之載運搬離。
⒊另被告雖抗辯該水塔是房子被拍賣之後他人贈送,梯子則是
從以前住處搬過來曬衣服用的云云。然此非惟與證人丁○○證稱水塔、鐵梯是從頂樓垂吊下來等語不符,參以被告對於贈送之人僅稱為綽號阿文之人,真實姓名、住於何處、如何聯絡均無法知悉(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是否確有此人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上揭住處既已遭人拍賣,並已定期點交,已非能久住之地,豈會另由他人贈送水塔並先送至已無法久住之地,而非直接載運至其水上居所?益徵其辯稱該水塔非原建物內之水塔,而係他人於房地遭拍賣後另行贈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次,被告復辯稱證人乙○○自系爭建物內所載運至水上居所之鐵梯,係曬衣服所用,且非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云云。然依卷附編號一九八號照片顯示(見交查卷第八十二頁),系爭建物登上水塔處之鐵梯,本係以部分接頭嵌入水泥牆壁上,而遭人以工具切割僅留嵌入水泥接頭部分,參以證人丁○○所攝之卷附編號二0一號照片(見交查卷第八十三頁),當日放置在乙○○駕駛之小貨車上物品,並非一般供人曬晾衣服之曬衣架,而係可供人攀爬之鐵梯,中間均有橫桿作為踩踏上前之腳部著力支撐點,復有一節較長部分作為登上最高階後之兩側手扶支撐,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時所攝之編號一九七號照片,即同排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三六之一一0號、三六之一一一號、三六之一一二號登上水塔之鐵梯外觀相同(參交查卷第八十二頁),顯見被告委由乙○○載運至其水上居所之物品,實係系爭建物登上水塔之鐵梯,被告辯稱為他處移置之曬衣架云云,實不足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其當日係載運水塔、曬衣架,物品均放置在客廳,水塔是被告友人贈送,曬衣架是要曬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然此與證人丁○○證述內容,以及乙○○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水塔、鐵梯均係被告拆除等語均不相符,顯係附和被告辯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被告既已知悉上開物品因拍賣而一併歸屬拍定人楊欣怡所
有,而未經楊欣怡之同意,竟利用延後點交,其尚占有水塔、鐵梯之機會,予以拆除運送至其水上居所,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而搬離使用,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欣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其自該日起即屬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建物破壞如附表所示,造成系爭建物之供水設備、供電及電信設備、衛浴設備、排放廢水設備、安全設備等主要功能喪失,而難適於人之起居生活及使用,均足使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效用,雖未破壞建築物之主體結構,然已致上開建築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已造成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二、又查附表編號八、九之水塔、鐵梯,在尚未點交與告訴人楊欣怡之前,仍由被告丙○○占有中,業如前述,被告丙○○將之搬離載運至其水上居所使用,顯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應屬侵占行為,與竊盜罪將無占有支配關係之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構成要件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為竊盜行為,然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於點交前應善盡保管責任,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侵占事實,客觀上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並且主觀犯意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是應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破壞系爭建物之行為,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惟被告並非毀壞建築物之結構本體,而係以附表方式致系爭建物不堪用,而「破壞建築物」與「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規定於前揭條文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又附表編號二十一廚房冷熱水管水龍頭亦遭被告拆除一節,業認定如前,雖起訴書漏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水塔、鐵梯係在被告實力支配持有中,而認被告將水塔、鐵梯擅自搬移使用之行為,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一使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下,破壞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各項,應視為接續動作,為接續犯,且被告本於使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故意大肆破壞如附表所示屋內各項物品,其各該破壞之動作,均為致令該建築物不堪用行為之一部,應為單純一罪,而不另論以普通毀損罪。又被告所犯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與侵占二罪,其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明知前開建築物已由法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楊欣怡向法院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負有騰空搬遷交付之義務,竟於所要求之暫緩點交期間,惡意破壞系爭建物,並將屋內之水塔、鐵梯占為己有,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目無法紀,視公權力如無物;觀諸附表所示破壞情形,已造成系爭建物不堪用,致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需另行花費僱工修復,告訴人原拍定房、地總價格為三百十三萬四千元(其中建物價格為二百零七萬六千元),因被告之行為支出修繕費用高達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參卷附估價單),增加當初買受前開建築物所無法預見之成本,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且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社會大眾因聽聞債務人惡意破壞執行標的物之行徑,而退怯無意競標,以致於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程序取償,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常進行,惡性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賴,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然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陳員於四十歲時發病與一般精神分裂症病人相比乃較為晚發作,陳員經過門診與住院治療後,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住院十八日出院後,這一年的生活功能與未生病之前相比的確較為退步,但仍可自我照顧與從事簡單工作。陳員於此次鑑定之心理測驗中,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認知功能屬於臨界智商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將此測驗對照陳員出院後這一年來生活功能是相符的,且陳員犯案時並未被幻聽或是妄想所影響。根據其智力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精神狀態推估陳員於犯案時是具有完全行為責任能力,對於外在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也是有能力的,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的能力」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97)惠醫字第113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同年月二十日審理程序,即距離其前次住院治療出院更久之時間,對於各項詢問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尚知反駁各項不利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完全責任能力,並無因精神狀況而影響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除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將系爭建築物破壞如附表所示情形,同時亦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意圖損壞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其財產即系爭建物,而認被告除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致令建築物不堪用罪以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到保障,因而予以處罰。故本件之合法告訴權人,應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若為執行程序之拍定人,顯非合法告訴權人。而本件被告因積欠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款項,而遭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其原所有之系爭建物,由楊欣怡拍定取得所有權,然本件就被告是否毀損債權一節(本件實際上因系爭建物業由楊欣怡拍定取得所有權,已非屬被告之財產,自不符損害債權罪毀壞「其財產」之要件),並未由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或其他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出告訴,而拍定人楊欣怡並非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係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顯非合法告訴權人,故就被告是否涉嫌毀損債權,顯未經合法告訴,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致令建築物不堪用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侵占犯行外,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將系爭建物一樓廚房冷熱水管灌水泥、三樓浴室灌水泥,而使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破壞建築物罪嫌;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竊取附表編號一之鐵捲門馬達、編號二大門門鎖、編號三抽水馬達、編號四之一樓浴室馬桶及洗臉盆、編號五窗戶、編號六門扇、編號七鐵護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以上述建物遭破壞、動產短少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佐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一樓廚房冷熱水管沒有被灌水泥,
只是拔掉而已,三樓浴室他把洗臉盆拆掉,馬桶敲破,有無灌水泥我沒有印象,從照片看應該是沒有灌水泥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而證人甲○○為實際出資並處理善後之人,對於系爭建物情形自應甚為清楚,是依證人甲○○證述,系爭建物一樓廚房冷熱水管並未被灌水泥、三樓浴室亦不確定有被灌水泥。再者,觀諸卷附勘驗現場照片編號九十五即一樓廚房冷熱水管照片,其上並無被灌水泥之情形,而係將冷熱水管之水龍頭拆卸後,再拴上防止水不斷洩出之塞頭(即照片上方形物品),並無遭灌入水泥之情形。另證人甲○○提出之照片編號十六、勘驗現場照片編號一五0即三樓浴室,亦僅見堆置大量雜物,並無浴室水管有灌水泥或因遭灌水泥而淹水之情形。故系爭建物一樓冷熱水管、三樓浴室均未遭灌水泥,應堪認定。
㈡再本件被告有將附表編號一之鐵捲門馬達、編號二大門門鎖
、編號三抽水馬達、編號四之一樓浴室馬桶及洗臉盆、編號五窗戶、編號六門扇、編號七鐵護欄拆卸,業如前述,然綜觀被告附表所示將系爭建物拆卸、破壞情形,其顯係為洩憤之目的而惡意破壞,其將上揭物品拆卸應係本於使系爭建物不堪用之犯意,而為上揭拆卸及破壞行為,雖系爭建物內已無上揭物品,惟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之拆卸後隨意棄置,故本件被告是否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揭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或竊取之,尚乏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僅前述水塔、鐵梯部分,因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所用而特別請證人乙○○載運至其水上居所,得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縱有將上揭物品拆卸,亦難以竊盜或侵占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一樓廚
房冷熱水管、三樓浴室水管灌水泥之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以及有竊取或侵占附表編號一之鐵捲門馬達、編號二大門門鎖、編號三抽水馬達、編號四之一樓浴室馬桶及洗臉盆、編號五窗戶、編號六門扇、編號七鐵護欄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若構成犯罪,係分別與上開經本院以致令建築物不堪用罪、侵占罪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 │所在位置 │照片編號 │起訴書記載遭破壞情形│本院認定之遭破壞、侵占情形 │├──┼───────────┼───────┼─────────┼──────────┼──────────────────┤│1 │鐵捲門及鐵捲門馬達 │1樓 │39、41 │無法上下開關,其馬達│鐵捲門馬達遭拆除,造成鐵捲門無法上下││ │ │ │ │被竊取 │開關,只能維持在固定位置,破壞系爭建││ │ │ │ │ │物安全功能。 ││ │ │ │ │ │ │├──┼───────────┼───────┼─────────┼──────────┼──────────────────┤│2 │大門門鎖 │1樓 │42 │被拔除竊取 │無門鎖,原門鎖所在位置,遭外力直接割││ │ │ │ │ │開部分門扇拆除門鎖(非鎖開螺絲即可取││ │ │ │ │ │下),造成大門無法關閉、上鎖,破壞系││ │ │ │ │ │爭建物安全功能。 │├──┼───────────┼───────┼─────────┼──────────┼──────────────────┤│3 │抽水馬達 │1樓 │45 │被竊取 │取下抽水馬達,影響水塔用水功能。 │├──┼───────────┼───────┼─────────┼──────────┼──────────────────┤│4 │馬桶、洗臉盆 │1樓浴室 │68、69、71、72 │被拆除竊取,管路灌水│浴室馬桶、洗臉盆遭拆除(浴室水管內明││ │ │ │ │泥 │顯可見遭灌水泥),影響衛浴功能。 ││ │ │ │ │ │ ││ │ ├───────┼─────────┼──────────┼──────────────────┤│ │ │3樓浴室 │16、150 │馬桶、洗臉盆,被拆除│馬桶被敲破(起訴書誤載為馬桶被拆除)││ │ │ │ │,管路灌水泥 │,洗臉盆遭拆除,影響衛浴功能。 │├──┼───────────┼───────┼─────────┼──────────┼──────────────────┤│5 │窗戶 │1樓孝親房與廚 │84、99 │被拆除竊取 │窗均遭拆除,影響居住安全。 ││ │ │房間 │ │ │ ││ │ ├───────┼─────────┼──────────┤ ││ │ │1樓廚房後向 │87 │被拆除竊取 │ ││ │ ├───────┼─────────┼──────────┤ ││ │ │2樓前陽台 │29、30 │拆除竊取 │ ││ │ ├───────┼─────────┼──────────┤ ││ │ │2樓後房間 │119、120、123 │拆除竊取 │ │├──┼───────────┼───────┼─────────┼──────────┼──────────────────┤│6 │門 │1樓廚房 │86、87 │被拆除竊取 │門均遭拆除,影響居住安全。 ││ │ ├───────┼─────────┼──────────┤ ││ │ │1樓廚房後向 │98 │被拆除竊取 │ ││ │ ├───────┼─────────┼──────────┤ ││ │ │2樓前陽台 │30 │拆除竊取 │ ││ │ ├───────┼─────────┼──────────┤ ││ │ │4樓前陽台 │31 │拆除竊取 │ ││ │ ├───────┼─────────┼──────────┤ ││ │ │4樓後陽台 │189 │拆除竊取 │ │├──┼───────────┼───────┼─────────┼──────────┼──────────────────┤│7 │固定於牆面之鐵護欄 │2樓前陽台 │109、204及執行 │拆除竊取 │鐵護欄均遭拆除 ││ │ │ │卷勘估標的物照 │ │ ││ │ │ │片 │ │ │├──┼───────────┼───────┼─────────┼──────────┼──────────────────┤│8 │水塔及水管 │頂樓 │181 │水塔被竊取,水管以水│①水塔遭拆除,連接水塔之水管遭灌水泥││ │ │ │ │泥阻塞 │(使屋內連接水塔用水之管線無法使用)││ │ │ │ │ │,影響用水功能。 ││ │ │ │ │ │②拆除水塔後,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持有之││ │ │ │ │ │水塔載運至丙○○水上居所使用,予以侵││ │ │ │ │ │占入己。 │├──┼───────────┼───────┼─────────┼──────────┼──────────────────┤│9 │固定於牆面上水塔層之鐵│4樓後陽台 │198 │被竊取 │①將上頂樓水塔鐵梯嵌入水泥牆面接頭部││ │梯 │ │ │ │分,以工具切割拆除,使人無法登上頂樓││ │ │ │ │ │②拆除鐵梯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持有之鐵││ │ │ │ │ │梯載運至丙○○水上居所,予以侵占入己││ │ │ │ │ │。 │├──┼───────────┼───────┼─────────┼──────────┼──────────────────┤│10 │電燈 │1樓孝親房 │77 │被拆除 │電燈均被拆除 ││ │ ├───────┼─────────┼──────────┤ ││ │ │1樓浴室 │74 │被拆除 │ ││ │ ├───────┼─────────┼──────────┤ ││ │ │4樓神明廳 │169 │拆除 │ │├──┼───────────┼───────┼─────────┼──────────┼──────────────────┤│11 │大門鐵門2側條柱 │1樓 │1、2 │被打洞 │鐵捲門門柱有以物品敲打,呈現部分圓形││ │ │ │ │ │凹陷 │├──┼───────────┼───────┼─────────┼──────────┼──────────────────┤│12 │信箱門 │1樓 │1、2 │被拆除 │信箱門遭拆除取走 │├──┼───────────┼───────┼─────────┼──────────┼──────────────────┤│13 │固定於牆面之玻璃 │1樓大門上方 │1、2、4 │破裂 │大門上方玻璃遭敲擊破碎 │ ││ │ ├───────┼─────────┼──────────┼──────────────────┤│ │ │1樓室內裝潢 │6、58 │破裂 │玻璃破損 │├──┼───────────┼───────┼─────────┼──────────┼──────────────────┤│14 │水表 │1樓 │3、37 │灌水泥,水表被埋沒 │水表內遭灌水泥,已無法判讀水表,影響││ │ │ │ │ │用水(依自來水公司通知單所載,需由客││ │ │ │ │ │戶自行改善或辦理水表遷移,如經二次通││ │ │ │ │ │知並約定日期無法抄表,則暫停供水,故││ │ │ │ │ │仍會影響用水)。 │├──┼───────────┼───────┼─────────┼──────────┼──────────────────┤│15 │固定於牆面之插座、電燈│1樓客廳 │40、43、44、46、 │計9處,電線被拔除, │將附於牆面之插座、開關座,以及所附之││ │開關座 (含其內線路) │ │47、48、50、51、52│灌水泥 │電線線路(在牆壁裡),均拔除,並在拔││ │ ├───────┼─────────┼──────────┤除後之線路位置灌入水泥,使用電之功能││ │ │1樓孝親房 │82、83、84、85 │計4處,電線被拔除, │喪失。 ││ │ │ │ │灌水泥 │ ││ │ ├───────┼─────────┼──────────┤ ││ │ │1樓走廊 │78、79 │計2處,電線被拔除, │ ││ │ │ │ │灌水泥 │ ││ │ ├───────┼─────────┼──────────┤ ││ │ │1樓廚房 │90、91、92、93、 │計7處,電線被拔除, │ ││ │ │ │94、96 │灌水泥 │ ││ │ ├───────┼─────────┼──────────┤ ││ │ │2樓前房間 │106、111、113、 │計6處,管線拔除、灌 │ ││ │ │ │116、117、118 │水泥 │ ││ │ ├───────┼─────────┼──────────┤ ││ │ │3樓後房間 │149、155、156、159│計4處,管線拔除、灌 │ ││ │ │ │ │水泥 │ ││ │ ├───────┼─────────┼──────────┤ ││ │ │4樓神明廳 │164、167、168 │計4處,管線拔除、灌 │ ││ │ │ │ │水泥 │ ││ │ ├───────┼─────────┼──────────┤ ││ │ │4樓後陽台 │199 │灌水泥 │ │├──┼───────────┼───────┼─────────┼──────────┼──────────────────┤│16 │天花板及室內裝潢 │1樓 │11、12、49、55、56│被破壞 │一樓有木製物品被毀損,木頭裝潢被刻意││ │ │ │ │ │切割 │├──┼───────────┼───────┼─────────┼──────────┼──────────────────┤│17 │固定於地面之木板 │1樓入內玄關 │5、53 │1角及1側被割壞 │玄關腳踏地板其中一角及一側被切割 ││ │ ├───────┼─────────┼──────────┼──────────────────┤│ │ │1樓孝親房 │13、14、81 │被撬開 │地板木頭被撬開,部分毀損 │├──┼───────────┼───────┼─────────┼──────────┼──────────────────┤│18 │固定於牆面之電路總開關│1樓 │10、57 │管線拔除、灌水泥 │電路總開關之管線全數拆除,並將管線位││ │箱(含其內線路) │ │ │ │置灌入水泥,使用電功能喪失。 ││ │ ├───────┼─────────┼──────────┤ ││ │ │2樓前房間 │111 │管線拔除、灌水泥 │ ││ │ ├───────┼─────────┼──────────┤ ││ │ │3樓前房間 │19、141 │管線拔除、灌水泥 │ │├──┼───────────┼───────┼─────────┼──────────┼──────────────────┤│19 │固定於牆面之電信箱(含│1樓 │7、62、63 │管線拔除、灌水泥 │電信管線被拔除,底部管線全遭灌水泥,││ │其內線路) │ │ │ │使電信功能喪失 ││ │ ├───────┼─────────┼──────────┤ ││ │ │2樓前房間 │106 │管線拔除、灌水泥 │ ││ │ ├───────┼─────────┼──────────┼──────────────────┤│ │ │3樓前房間 │136 │管線拔除、灌白色油漆│電信管線被拆除取走,管線位置被灌白色││ │ │ │ │ │油漆,使電信功能喪失。 │├──┼───────────┼───────┼─────────┼──────────┼──────────────────┤│20 │浴室水管 │1樓浴室內 │68、69、71、72 │馬桶、洗臉盆被拆除竊│浴室內水管明顯遭灌水泥,將使浴室內用││ │ │ │ │取,管路灌水泥 │水無法排出,影響浴室排水功能 │├──┼───────────┼───────┼─────────┼──────────┼──────────────────┤│21 │廚房冷熱水之水龍頭 │1樓廚房內 │95 │被灌水泥 │廚房冷熱水之水龍頭遭拆除,拆除後水管││ │ │ │ │ │有以輔助塞頭塞住,避免水流出(起訴書││ │ │ │ │ │記載為灌入水泥,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22 │陽台排水管(地面) │2樓前陽台 │115 │被灌水泥,造成阻塞,│陽台排水管內遭灌水泥,影響陽台用水無││ │ │ │ │無法排水 │法排出,而有陽台積水現象 ││ │ ├───────┼─────────┼──────────┤ ││ │ │2樓後陽台 │25、124、125、 │灌水泥 │ ││ │ │ │126、127 │ │ ││ │ ├───────┼─────────┼──────────┤ ││ │ │4樓前陽台 │35、170、183、184 │被灌水泥,不通 │ ││ │ ├───────┼─────────┼──────────┤ ││ │ │4樓後陽台 │193、194、195、196│被灌水泥,造成阻塞,│ ││ │ │ │ │無法排水 │ │├──┼───────────┼───────┼─────────┼──────────┼──────────────────┤│23 │固定於牆面之金屬製窗框│1樓孝親房與廚 │84、99 │窗被拆除,窗框遭破壞│(窗戶遭拆除)固定牆面之金屬製窗框遭││ │ │房間 │ │ │工具切割呈不規則狀,使窗框無法安裝上││ │ ├───────┼─────────┼──────────┤窗戶,需將窗框與連接窗框之部分牆壁打││ │ │2樓後陽台 │28、122 │被破壞 │掉,重新裝設完整窗框,始能使用,造成││ │ │ │ │ │居住安全功能受影響。 │├──┼───────────┼───────┼─────────┼──────────┼──────────────────┤│24 │固定於牆面之牆壁磁磚 │1樓廚房 │88、89 │被打洞 │遭物品敲擊有破洞 ││ │ ├───────┼─────────┼──────────┼──────────────────┤│ │ │4樓前陽台 │31、179 │被破壞 │部分有敲損情形 │├──┼───────────┼───────┼─────────┼──────────┼──────────────────┤│25 │固定於牆面之金屬製門框│1樓廚房 │86、87 │門被拆除竊取,門框被│(門遭拆除)固定牆面之金屬製門框被工││ │ │ │ │破壞 │具切割少一段或呈不規則狀,使門框無法││ │ ├───────┼─────────┼──────────┤正常安裝門扇,需將門框與連接門框之部││ │ │2樓後陽台 │28、122 │被破壞 │分牆壁打掉,重新裝設完整門框,始能使││ │ ├───────┼─────────┼──────────┤用,造成居住安全功能受影響。 ││ │ │4樓前陽台 │32、180 │被破壞 │ ││ │ │ │ │ │ │├──┼───────────┼───────┼─────────┼──────────┼──────────────────┤│26 │固定於地板之樓梯地磚 │樓梯間 │21、22、100、102 │被敲破 │樓梯地磚部分被敲破 │├──┼───────────┼───────┼─────────┼──────────┼──────────────────┤│27 │木質樓梯扶手 │樓梯間 │23、100、102 │被破壞 │木製扶手、木製支撐架部分均遭鋸割(未││ │ │ │ │ │完全鋸斷) │├──┼───────────┼───────┼─────────┼──────────┼──────────────────┤│28 │固定於牆面之木質衣櫥 │2樓房間 │24 │木板被拆 │連接牆壁之木質櫥櫃被拆毀 ││ │ ├───────┼─────────┼──────────┤ ││ │ │3樓前房間 │19、20 │木板被拆 │ │├──┼───────────┼───────┼─────────┼──────────┼──────────────────┤│29 │浴室 │2樓 │17、18、113 │門被破壞、鑽孔,浴室│塑膠門被拆開,且門板上有被物品敲破之││ │ │ │ │內堆放雜物 │破損,沒有門把,門框被割除一段,浴室││ │ │ │ │ │內堆滿雜物。 │├──┼───────────┼───────┼─────────┼──────────┼──────────────────┤│30 │固定於牆面之鐵窗 │2樓後陽台 │27、128、129 │被剪斷 │部分鐵窗被刻意剪斷 │├──┼───────────┼───────┼─────────┼──────────┼──────────────────┤│31 │陽台玻璃門 │3樓前房間陽台 │19、20 │玻璃門被拆卸 │陽台玻璃門被拆卸 │├──┼───────────┼───────┼─────────┼──────────┼──────────────────┤│32 │固定於牆面之裝潢 │4樓神明廳 │33、34、36、155、 │被破壞 │部分裝潢隔間木板被拆除、部分被敲擊破││ │ │ │156 │ │損 │├──┼───────────┼───────┼─────────┼──────────┼──────────────────┤│33 │四樓排水管(包含牆壁內│4樓前陽台 │172、174、177、178│被灌水泥 │埋設於牆壁裡之水管遭灌水泥(最頂部有││ │之水管管路,起訴書誤載├───────┼─────────┼──────────┤露出一節水管自此處灌入),造成排水功││ │為冷氣孔) │4樓後陽台 │190、191 │灌水泥 │能受影響 │├──┼───────────┼───────┼─────────┼──────────┼──────────────────┤│34 │出水孔 │4樓後陽台 │192 │灌水泥 │明顯被灌水泥塞住,無法排水 │└──┴───────────┴───────┴─────────┴──────────┴──────────────────┘